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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4〕79号
  2. [发布日期] 1984-05-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4]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简化审批程序。农民要求从事个体工商业,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后,即可营业。其登记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送乡、镇政府一份备案。但经营旅店、刻字、复印、修锁和客运三轮等特种行业的,需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期在小集镇经营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摆摊设点,也可以固定门面;可以租赁房屋,也可以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下,经批准后自筹资金,建筑营业用房。

  三、对种植业、养殖业、专业户、重点户,因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发票,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可以发给营业执照。

  四、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的发展,增设商品批发(或零兼批)网点,降低批发起点;供销社要组织送货下乡,开展对个体工商业的代批和流动批发等业务。

  五、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定期减免税手续。

  六、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应到所在区、县的保险公司办事处(支公司、任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运货保险。

  (发至公社、乡政府)

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发〔1984〕2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于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多方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扶持其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是指农村居民从事的适合个体经营的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国家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

  二、农村居民经营个体工商业,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申请开业登记,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经营旅店业、刻字业的,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歇业、转业、合并、变更登记项目等,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家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经营社会急需的行业。对于经营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社会急需行业而确有困难的,国家可以在贷款、价格、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在技术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要有利于小集镇的建设。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摆摊设点,有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开店经营,但不得乱占耕地。

  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个体商业,应以经营零售商业为主,也允许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对经营零售商业的,在边远、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对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的,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

  农村个体工业和手工业,可以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

  农村个体修理业,既可以从事人民生活方面的修理业务,也可以从事生产、科研方面的修理业务。

  农村个体运输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船从事客货运输。

  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游村串乡、流动服务等。

  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请一、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出县、出省经营,须持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持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九、家居农村的退休职工,除病退者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其经营个体工商业,退休待遇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货源和原材料,除平价粮、油外,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也可凭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外地自行采购。

  十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商品的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按照银行或信用社的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三、农村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加入本县、市的个体劳动者协会。

  十四、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国家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向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他们的行政管理。计划、农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交通、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城建、环保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指导、监督、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健康发展。

  十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买卖票证或用票证换商品,不准伪造、出租、涂改、转让营业执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国家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个体工商业户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有关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发〔1984〕27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特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小型机动船(以下简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各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三、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

拉机,须经县、市以上交通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发牌证手续;其驾驶、轮机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或交通部门公章,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凡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油耗标准限额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均不得买卖和继续使用。

  四、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以从事客运。

  从事货运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出县、出省进行长途贩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六、经营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款和费用。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承运大宗或贵重货物,应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农民个人或联户合法经营运输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他们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平调或摊派其资财。

  八、各地农机、交通部门要帮助农村培训驾驶、轮机和维修人员;有关修理部门和经营车船、农机配件的单位,要扩大网点,积极为农民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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