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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4〕139号
  2. [发布日期] 1984-12-0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新建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4]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北京市新建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新建住宅补贴出售,是城市住宅制度的改革。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区、县,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总结经验。试行中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北京市新建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改革现行的住房低租分配制,实行对新建公有住宅补贴出售,根据国务院对城市住宅制度改革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补贴出售、购买、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经营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商品住宅的经营、出售工作,对各单位住宅出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事业单位,在本市新建的住宅,无论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或自筹,均要本着先卖后分的原则,划出不低于竣工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的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出售。如只分不卖,从第二年起计划部门对其归属的区、县、局、总公司机关及该单位,不安排建房计划。

  第五条  凡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职工,确属买房自住的,均可向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住宅。

  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优先售给无房户、大龄青年结婚户、严重拥挤不便户、现住私房需落实政策的腾退户和其他困难户。

  第六条  普通标准的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基价暂定为三百元,按住宅所处地段和房间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的增减系数,确定实际售价(见附表)。综合造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额,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购买普通标准的商品住宅,个人应付的价款,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和单位补贴能力适当掌握,但不得少于实际售价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贴。

  对自愿申请减少补贴和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优先供房。

  第八条  职工购买商品住宅,采取预收款、一次付款、分期付款三种办法。

  对预收款和一次付款的,给予适当优惠;对分期付款的,最长不超过十年,第一年要交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应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住宅的职工签订还款合同,逐月从购房职工的工资中扣还。

  第九条  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款,由售房单位专项存入建设银行,继续用于住宅建设,不计算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给予安排,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物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要开办购房储蓄和贷款业务,帮助职工聚集购房资金。具体办法由银行另订。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申报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买房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住宅,须待购房款交清后,才能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可免征契税和房产税。

  第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需要出卖或转移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出售时,原则上只能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其价格按购房价扣除折旧费,适当考虑物价变动因素计算。如售给其他单位职工,须经原补贴单位同意,并由新购房职工所在单位归还全部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出售后,实行保修制度,在一年内由出售单位负责免费修理,其中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在竣工交付使用一年之内的修理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保修期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向购房职工酌收修理费。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的管理和维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房管所的指导下,以楼号为单位推选住户代表若干人,建立管房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二、不得拆改房屋的承重结构和供暖设备,禁止私搭乱建和独家占用公用部位。

  三、室内维修由本户自理,公用部位及公用设备的大修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包括屋面、外墙、公共走道、楼梯以及上、下水和暖气管道、照明设备等),其修理费用由各户按建筑面积分担,每平方米按月预存维修储备金三分,交管房小组存入银行,并定期结算、公布帐目。

  四、有供暖设备的住宅,取暖费用按住公房集中供暖的职工同样对待。其中,房管部门负责供暖的,供暖费用差额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五、有电梯设备和高压水泵的高层住宅,其运行、维修、大修、更新费用,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较高标准的商品住宅,按质论价,全价出售。

  本办法除第七、八条外均适用于全价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在京的中央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国务院国发〔1984〕140号通知的规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试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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