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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3〕80号
  2. [发布日期] 1983-05-2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3]8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通知中指出: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是在充分酝酿和经过几年试点后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上,实行利改税是改革的方向。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把工作做细做好。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税务局办理;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市财政局办理。今后,在征收税利的过程中,除了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外,各企业主管部门、各级银行和各有关方面也必须积极协作配合,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本市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照工作分工具体制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及时研究解决。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3〕75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现在连同修改后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一并发给你们,请立即研究,作出部署,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认为,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是在充分酝酿和经过几年试点后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上,实行利改税是改革的方向,较之其他办法具有更多的优越性。实行利改税,对于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促进企业完善经营管理责任制,逐步克服“吃大锅饭”的状况,对于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行利改税,一定要保证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企业留利,从全国来说,基本上维持现在的水平。但是,对那些留利水平过高或不合理的,要作适当调整。关于目前已经实行各种形式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如何改过来的问题,财政部提出的几条意见是可行的,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

  实行利改税,政策性强,牵涉面宽,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国务院要求,在试行过程中,要加强计划管理和物价管理。企业不能离开计划指导,不能随意变动价格。各新闻、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利改税的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搞好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以保证利改税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务院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的指示,我部于三月间召开了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长、税务局长、企业财务处长,国务院各部、委的财务司(局)长,实行利改税试点的重庆、常州、沙市财税部门的同志,以及部分新闻单位和大专院校、研究机构的同志,共三百二十人。会上传达学习了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利改税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国发〔1983〕29号文件中的批示,讨论了《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和有关具体规定,研究了利改税工作部署等问题。会议的情况和主要问题,我们于三月二十三日向赵总理作了口头汇报,三月二十五日又向国务院常务会议作了汇报。会后,我们又就某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协商。现将会议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致赞成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

  这次会议是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直接指导下召开的。到会同志一致拥护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实行利改税的指示和各项政策。通过深入学习和讨论,大家对利改税的意义有了进一步理解,统一了认识。会议开得比较顺利,达到了预期目的。

  各地区、各部门的同志普遍认为,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在解决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上找到了一条正确的路子,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方向对头,时机成熟,势在必行。实行利改税,有这样几条好处:一是利改税以后,税率固定,企业同国家之间的分配关系也固定下来。企业经营管理好可以多得,经营管理差就少得,能够奖勤罚懒,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和完善经营管理责任制,克服“吃大锅饭”的状况;二是依照税法征税,可以避免实行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办法存在的争基数、吵比例的扯皮现象;三是有利于配合其他经济改革,逐步打破部门和地区的界限,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调整企业结构,合理组织生产;四是国家可以利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根据宏观经济的需要,对不同行业、企业和产品采取调整税率、减税免税等措施,调节生产和分配,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五是可以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既能使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又能够使企业心中有数,企业留利可在增产增收中稳定增长。

  各地同志都赞成利改税工作在今年全面铺开。大家表示,回去以后要立即向党政领导汇报,加强领导,认真贯彻。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组织专门机构,制定规划,掌握动态,研究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鉴于利改税的工作牵涉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还要同企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税后利润包干基数、上交比例、调节税税率和定额包干上交数额,以及相应地建立健全各种会计报表制度,等等。为了使准备工作做得更充分,拟将全面开征所得税的工作由四月一日推迟到六月一日进行,但计算征税时间仍从今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二、对《试行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的同志对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大家认为,这个试行办法,总的说是可行的,是符合当前情况的。我们已根据大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试行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主要的修改是:

  (一)关于小型商业企业的划分标准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商业零售企业的职工在二十人以下的,算作小型商业企业。大家认为,单纯以人数划分弊病较大,容易发生企业“化整为零”或“以大划小”,逃避税收负担的情况。同时,在零售商业企业中,由于经营商品的品种不同,地段的繁华与偏僻情况不同,利润有高有低,单纯按人数划分大小企业,会产生苦乐不均。因此,对小型商业企业的划分标准,可把职工人数多少结合年利润额大小来考虑。修改后的试行办法改为:“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利润不超过三万元或五万元的”算作小型商业企业。

  (二)关于小型企业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规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许多同志提出,现在小型企业利润一般比较低,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再征固定资金占用费,不少企业保不住留利水平,势必要减征所得税,增加工作上的麻烦。修改后的试行办法,删除了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的规定,但规定税后利润较多的小型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

  (三)关于大中型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式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企业的税后利润,可以分别实行递增包干上交办法、定额包干上交办法、固定比例包干上交办法和交纳调节税的办法。有些同志提出,定额包干上交办法最好在文件中不写,以免企业都争着采用这个办法。有些同志主张,这个办法还是保留为好,但是限于在矿山企业中实行,其他企业一律不实行。我们已按后一种意见作了修改。关于递增包干上交办法,有的同志提出,不要加实行的前提条件,哪些企业适用这个办法,由各地区确定。这个意见在修改时也已采纳。

  (四)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征税比例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利润总额征收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税后自负盈亏。商业部提出,饮食服务企业原来留利百分之八十,另外,还从实现利润中按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五的企业基金。如改按百分之二十征收所得税,不另提企业基金,将会影响企业现有的留利水平。经与商业部协商同意,拟将饮食服务公司的所得税率由百分之二十改为百分之十五,企业基金和职工奖金均在税后留利中解决。企业税后有盈有亏的,由商业主管部门调剂处理。对京、津、沪三市,商业部可以从企业税后利润中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补助边远、困难地区。

  (五)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征税比例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县以上供销社征收八级超额累进税,税后自负盈亏。商业部提出,在一九六二年以前,县以上供销社是按百分之三十九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后来改为上交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七,基建投资和简易建筑费等由财政拨款解决。他们要求恢复百分之三十九的所得税率,税后自负盈亏。我们意见,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应当按照国家与企业之间互相“不挖不挤”的原则来确定。如征收八级超额累进税,按全国测算,税负约为百分之四十九左右。一些经济薄弱的地区,征税后不能保持原来合理留利水平的,可适当减税。扣除减税因素后,财政上并没有多拿。这样做,既可以避免苦乐不均,又可保持县以上供销社原有的合理留利水平,是比较妥当的。

  (六)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征税比例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于建筑安装企业,视企业的大小,分别比照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的利改税办法办理。一些主管部门反映,有一些建筑安装企业底子较薄,比照工商企业的税率纳税,税率高了,要求适当降低税率。我们考虑,建筑安装企业原来的留利水平偏高,如全国建工系统平均为百分之七十左右,比民用工业高得多,应适当降低一点。因此,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利改税,可对不同地区有所区别:沿海地区的建筑安装企业条件较好,应按统一税率征收;内地特别是边远地区,企业条件较差,可由各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税,予以照顾。

  (七)关于企业五项基金的分配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中规定,企业留用的利润,应当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并对五项基金的分配,规定大部分用于前三项、小部分用于后两项。有些同志提出,最好能分别规定一定的比例,以便于执行。因此,修改后的试行办法规定:前三项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留利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八)关于小型企业归还贷款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国营小型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执行,即在税后用自有资金归还。有些同志提出,这样做有困难,小型企业承受不了。同时,国营小型企业税后还要交纳一定的承包费,或定额上交一部分利润,这同集体企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改后的试行办法改为:“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交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

  (九)关于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问题。

  一些民族自治地区的同志提出,实行利改税,对民族自治地区应给予特殊照顾,规定一些机动处理的权限。我们赞成这个意见。在修改后的试行办法中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但在某些具体做法上,可由自治区或省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作出必要的灵活规定。原来国家对民族贸易企业的照顾仍予保留”。

  (十)关于保证县一级财政的好处问题。

  目前对县办工业企业的盈亏是实行县财政与国家分成或分担的办法,实行利改税后,这个做法就不适应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修改后的试行办法中作了补充规定:“县办工业要区别大小,分别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因此而影响县财政原来应得的那一部分好处,由省、市、自治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三、同利改税有关的几个政策问题

  (一)关于企业留利水平问题。

  这是大家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在讨论中,有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同志,希望通过实行利改税给企业增加一些好处,他们担心实行利改税后企业的留成受到影响。财政部门的同志则担心在利改税的过程中对企业留利处理偏宽,挤了财政收入。我们认为,实行利改税是为了把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稳定下来,总的来说,要做到既不挤国家财政收入,也不挤企业的合理留利。这几年,我们通过实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等办法,从一九七八年到一九八二年的五年间,留给企业的财力约有四百二十亿元,数字相当可观。从全国工业企业的留利水平来看,几年来也是逐年提高的:一九八○年为百分之十一点九,一九八一年为百分之十三点二,一九八二年上升到百分之十五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合理的,但也有不合理的部分。根据当前国家财政情况和中央关于集中财力的要求,就全国来说,应当基本上维持目前企业的留利水平。既不能在利改税的过程中挤企业一块,也不能给企业让一块。但是,具体到每个企业来说,对于企业按国发〔1980〕23号文件、〔1981〕159号文件、〔1981〕166号文件和企业基金办法、商业利润留成办法提取的利润留成、包干分成和企业基金等合理利益,要予以保护;对于某些留利水平过高,或者不合理的,就应该适当降低,不能完全保既得利益。例如,对自行提高留成比例、拿双份钱、基数过低、分成比例过高、留利过多以及其他不合理的留利部分,应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对于原来实行企业基金办法的企业,这次实行利改税核定留利时,可以仿照原来利润留成办法,适当增加一点新产品试制费。

  (二)关于各地今年已按自定办法实行各种利润包干办法和税前承包办法如何处理问题。

  目前,有些地方的商业企业搞了利润承包,有些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首钢办法搞了利润递增包干。这些企业实行的办法,大都是经过省、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包干或承包的年限有的一年,有的三年,是否都要按利改税试行办法改过来?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各级商业批发站一律不能搞利润包干或承包制。大中型商办工业和大中型零售商店,不能搞利润承包;已经搞了的,要按全国利改税统一办法核实换算以后执行。小型零售商业已经搞利润承包的,要改为先交纳八级超额累进税,税后再实行利润承包;少数小型零售商业如果马上改过来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明年改过来。工业方面,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实行首钢包干办法的,可以继续实行。过去未报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审批的,要重新报批。大中型工业企业已经搞了其他包干办法的,要按全国利改税统一办法核实换算以后执行。正在酝酿搞首钢包干办法或其他包干办法的,一律不再搞,可按全国利改税统一办法执行。在利改税试行办法下达以前已经实行利改税的企业,也要按全国利改税统一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个别马上改过来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明年改过来。

  此外,邮电企业目前上交的利润只有百分之五,粮食企业和劳改企业都是全行业亏损,对这些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文教企业目前按百分之五十五的税率征税,还有一定困难,我们将与主管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三)关于企业归还专项贷款问题。

  经过会议反复讨论,大家基本上同意在征收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但对贷款必须严加控制,企业必须有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应占贷款项目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否则,国家财政承受不了。关于今后对贷款如何控制的问题,会上议了几条意见:①国家每年要规定适当的贷款额度,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不能随便超过。②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③中短期设备贷款的还款期限,应由现在的一至三年延长为一至七年。对需要鼓励发展的贷款项目,利率从低;对需要限制发展的贷款项目,利率从高。④企业还款时,财政、税务部门要参与审查,防止弄虚作假、挖国家收入等不正当做法。贷款没有经济效益的,企业和银行要承担风险。

  四、几点要求

  (一)大力开展利改税的宣传。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是财政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希望各级新闻宣传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企业的职工群众都能理解实行利改税的意义,懂得国家政策,自觉地交税交利,使利改税能够顺利实现。

  (二)加强计划管理和物价管理。这次实行利改税,只是企业上交利润和税收之间的相互转移,不涉及市场物价。因此,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价格制度。要防止某些企业脱离国家计划,出现利大大干、利小小干、微利不干的情况,又要防止某些企业随意提高产品价格。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努力为人民服务,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增加群众负担,损害消费者利益。特别是有些产品实行浮动价格和产销议价的,更要注意这个问题。

  (三)健全机构,充实企业财务和税务人员。实行利改税以后,财政部门的企业财务和税务工作更加繁重。企业财务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成本管理,引导企业管好用好各种专用基金。税务部门既要搞好现行税收的征管工作、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又要搞好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审核企业成本(费用),工作量成倍增加。因此,我们要求在机构改革中,财税机构不要合并,人员不但不宜减少,还要适当增加。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利改税是一项重大改革,是经过充分酝酿和几年试点以后提出来的,方向是正确的,不会出现大的风险。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肯定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妥善处理。因此,建议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央各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一位负责同志直接抓利改税工作,以保证这一改革的顺利完成。

  现将修改后的《试行办法》送请审查,如无不妥,请连同报告一并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

  为了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建立与健全经济责任制,进一步把经济搞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保险组织),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百分之五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交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递增包干上交的办法。

  (二)固定比例上交的办法。

  (三)交纳调节税的办法。即:按企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的比例,确定调节税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率交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百分之六十的调节税。

  (四)定额包干上交的办法。只限于矿山企业实行,其他企业不实行这个办法。

  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国家核定留利水平的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可以不再上交利润,国家也不再减征所得税。但对达不到国家核定的留利,差额较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上述各种办法的计算基数和递增包干上交比例、固定上交比例、调节税税率,以及定额包干上交数额,采取逐级核定的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财政部门先对企业主管部门(局或公司),就上述前三种办法中商定一种办法,按其所属盈利企业计算核定。然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核定数内,根据所属企业的不同情况,选定不同的办法,商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落实到每个企业。

  上述各种上交办法的计算数据,原则上应以一九八二年的决算为准,但在计算企业留利时,对原来留利水平过于不合理和重复提取的,应作合理调整。

  二、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交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

  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是:按照一九八二年底的数据,工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年利润额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利润不超过三万元或五万元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的,要商财政部确定。

  三、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公司,都交纳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企业税后有盈有亏的,由商业主管部门调剂处理。对京、津、沪三市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部可从企业税后留利中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边远、困难地区。

  四、县以上供销社,以县公司或县供销社为单位,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除国家规定的个别商品外,国家也不再负担价格补贴。

  县以上供销社税后利润较多的,在抵顶原由财政拨款的仓库建设资金、简易建筑费、行政事业费和原在企业留利、费用中开支的补充流动资金、扶持生产资金、企业基金、职工奖金之后,剩余部分核定一个基数,上交财政。税后利润不足原来合理留利水平(包括原来财政拨款数额)的,经过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所得税。

  五、军工企业、邮电企业、粮食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仍按原定办法执行,在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利改税办法。少数企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实行首钢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在包干期满之前,也暂不实行利改税办法。

  六、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交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

  今后企业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时,必须有百分之十至三十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

  七、对亏损企业的亏损补贴,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继续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等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定三年不变。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顿。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审批后,适当给予亏损补贴;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再弥补。

  八、实行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调整、税率变动,影响企业利润时,除变化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调整递增包干上交基数和递增比例,或固定上交比例,或调节税税率,或定额包干上交数以外,一律不作调整。

  九、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工作,由税务机关办理;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办理。

  十、国营企业应当根据财税部门核定的时间,按期预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润。逾期不交的,财税部门应当根据滞纳的数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于屡催不交的企业,财税部门应当通知银行,将其滞纳税款和利润连同滞纳金一并在企业存款中扣交。

  十一、国营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分歧意见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交纳税款,然后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作出的决定不服,地方企业可向省一级财政部门申诉,作出裁决;中央企业可向财政部申诉,作出裁决。

  十二、国营企业不得偷漏所得税和应当上交的利润。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财税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企业税后留用的利润应当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前三项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留利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十四、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从所属企业留利中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增设商业网点和建造简易建筑等开支。集中的比例或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十五、企业交纳的所得税,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中央对省、市、自治区的财政包干基数和分成比例,一律不作调整。

  县办工业企业要区别大小,分别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因此而影响县财政原来应得的那一部分好处,由省、市、自治区通过其它方式解决。

  十六、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但在某些具体做法上,可由自治区或省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作出必要的灵活规定。原来国家对民贸企业的照顾仍予保留。

  十七、各地区在实行本办法以前,对一些企业已实行自定的包干办法、留成办法和承包制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各级商业批发站、大中型商办工业和大中型零售商店,不能搞利润包干或利润承包制。已经搞了的,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

  (二)小型零售商店已经按利润承包的,要改为税后承包;少数马上改过来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四年改过来。

  (三)各地已实行首钢包干办法的企业,过去未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审批的,要重新报批。已经搞了其他包干办法的,要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正在酝酿搞首钢包干办法和其他包干办法的,都应改按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下达前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个别马上改过来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四年改过来。

  对上述经批准推迟到一九八四年实行利改税办法的少数企业,将来核定留利水平时,仍应按一九八二年的数据计算。

  十八、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十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征税工作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开始办理。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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