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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2〕114号
  2. [发布日期] 1982-09-2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2]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对于坚持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发展工业生产,稳定市场物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教育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

  二、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凡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按照经营分工,由商业、物资部门所属主营批发公司统一接收后,安排市场供应。其他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形式或任何借口私自去广东、福建两省采购。

  三、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1〕12号和49号文件给部分单位核发的华侨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从即日起一律停止使用,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合法携带进口的物品和有关部门查获没收的走私物品,需要出售的仍由市贸易信托公司华侨进口物资收购站统一收购、销售。

  四、在此《通知》下达之前,违法经营“十七种进口商品”已被有关部门检查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已被查扣尚未处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报国家工商管理局研究处理;已经到货而有关部门又没查扣的,购货单位必须主动报告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审查处理。

  五、凡以前已经经营进口的商品(商业主营公司分配调拨的除外)尚未销售完的,都要进行一次清理,清点造册(表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下发),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一经查明,加重处理。对清点造册报来的进口商品,由各主管局(总公司)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

  六、加强进口商品的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是一项非常细致复杂的工作,除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银行、铁路、邮电、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务院《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执行办法,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2]111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根据中共中央〔1981〕27号和〔1982〕17号文件的指示精神,需要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用留成外汇进口商品的管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东南沿海地区走私进口物品继续内流。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汽车(包括各种新旧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包括轻骑)、自行车、缝纫机(包括机头)、电视机(包括显象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三用机、录音磁头)、手表、照相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子计算器、电冰箱、录相机、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及其制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化纤织物以及制成品)等十七种进口商品(以下简称“十七种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均应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口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事前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广东、福建两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按正常渠道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必须按商品经营分工,分别由主管的物资、商业和纺织工业部门(均不包括货栈)经营,在省内销售。不准跨省、市、自治区推销或委托其他省、市、自治区代销。在本省以外的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也只准运回本省,不准在接收口岸和其他省、市、自治区销售。

  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的所有单位,包括派驻广东、福建的机构和人员,都不得自行从广东、福建两省进货内运。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均凭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核发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办理调运手续。

  (四)广东、福建两省由指定的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携带进来的和依法没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省内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省外时,由省主管单位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统一归口办理外调。

  (五)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等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始发港、站的检查。凡运往省外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未持有“准运证”的,一律扣发,不得承运或收寄。各地银行对不符合本规定进口和购销“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提供贷款和办理结算。

  广东、福建两省的查缉私货的检查站,应按照规定,认真检查运往省外的进口物资,坚决制止私货内流,防止“十七种进口商品”非法运入内地。

  个人随身携带、邮寄或按行李包裹托运的零星自用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承运、收寄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放行。但如发现有走私、贩私嫌疑,应及时向海关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报告。

  (六)对广东、福建两省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以下办法处理:

  1、以中共中央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中发〔1982〕17号文件下达的日期为界限,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之前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的,按调拨价调出,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之后,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进口成本办理结算,所得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应即对省内各部门、各单位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上述要求,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审查,并将结果告国务院主管部门。

  2、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之前,国家物资局根据国办发〔1981〕81号文件规定在广东收购的汽车,仍按原定品种、数量,进行调拨。销售价格同收购价格的差额,扣除物资部门必要的费用后,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

  3、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物资局主管的各种汽车(卡车)、摩托车,应在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国家物资局补报品种、数量清单,统一分配调拨。其他商品应首先在省内销售;需要调出省外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在八月三十一日前,将需要外调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开列清单,并附进口合同,分别送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由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帮助组织交流,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拨价格,不准低价销售;两省也可以自找销路,经过商业部或纺织工业部核准后外调。

  4、广东、福建两省运出省外,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属于违法的,依法处理;构不成违法的,按本规定处理。

  (七)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如有违反,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自九月一日起实行。贯彻执行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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