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工人退休后又受聘工作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四日
关于北京市工人退休后又受聘工作的有关问题的规定
目前,全市共有退休职工近三十万人,其中,有一部分退休后又受聘工作,为四化建设做出了新的贡献。但是,也有一些按国家规定不能聘用退休工人的单位聘用了退休工人;许多聘用单位超过国家规定多发给又受聘工作的退休工人工资,提高福利待遇,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工人退休的规定,加强对工人退休后又受聘工作的管理,特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
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应按规定退休、退职(少数行业中具有特殊技术专长的工人,如确因工作需要暂缓退休的,须经市劳动局批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放宽条件,提前退休或退职。对于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以及第五条规定,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局、劳动局、人事局关于<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的通知》进行鉴定,经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才可以退休、退职。确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的,要经区、县、局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关于工人退休后又受聘工作的问题。
全民所有制单位要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聘用和留用退休、退职工人。
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也不能聘用和留用退休、退职工人。
街道和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因工作、生产需要,可以聘用退休工人。
工人退休后,可以再受聘工作的,只限于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正常退休的工人。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规定不到正常退休年龄,由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退休后一律不得再受聘工作。
退休工人户口已迁往外地或农村的,一律不得留在城镇重新工作。外地的退休工人在本市没有正式户口的,也不得在本市受聘工作。
三、聘用退休工人的手续。
由聘用单位提出,经主管上级批准后,与发放退休费的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格式由市劳动局规定),并将合同报送退休工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知青劳动科(县劳动科)批准。合同期满经批准可以续订。街道办事处知青劳动科(县劳动科)在审批合同时,可以向聘用单位收取手续费(数量由市劳动局统一规定)。各区、县劳动局(科)和街道办事处知青劳动科对合同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凡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经街道办事处知青劳动科(县劳动科)批准的,一律不得聘用。
在本规定下达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聘用了退休工人的,要予以解聘,并至迟在今年六月底以前解聘完毕。按规定可以聘用退休工人的单位,如仍需继续聘用,要按本规定补办聘用手续;聘用了按规定不能再受聘工作的退休工人,也应解聘,并至迟在今年六月底前解聘完毕。
四、关于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后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
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后的工资,应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关于“连同本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执行,但可享受与聘用单位正式职工相同的奖励和劳保福利待遇。此外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和方式给以补贴和津贴。
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后,其退休费及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即转由聘用单位支付。为了扶植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的发展,有利于安排待业青年,凡由于安排待业青年多而按规定减税或免税的单位,在其减免税收期间,退休工人的退休费和公费医疗仍由原发放退休费的单位支付,因工伤亡的待遇则由聘用单位负担。
五、加强对聘用退休工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单位的主管上级和各级劳动部门要做好退休工人又受聘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扣发主管这项工作的领导干部和经办人员一至三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并给予纪律处分。自本规定下达后,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后仍然领取超过规定的报酬的,其超过部分,要从退休费中扣回。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退休工人的身份。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本市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