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集体企业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税务局研究解决。
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本市集体企业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在国发〔1981〕75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落实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确定企业税后利润留成基数,一定几年不变,每年增长部分按一定比例减征所得税。”财政部于六月三十日以(81)财税字第235号文(文件附后)对减征所得税基数的确定和减征所得税的计算问题作了解释,并明确:“基数规定几年不变和减征所得税的具体比例,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对本市各工业局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并测算了一九七九、八○两个年度的数据,经过研究,现对本市集体企业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利润基数的确定:
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的基数,应以企业一九八○年度计算所得税的利润,即计税利润为基础,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税务分局或区、县税务局核定,三年不变。
二、减征所得税的比例:
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的比例,一律确定为百分之五十,即企业每年超过“基数”的增长利润部分(客观因素变化不作调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减征所得税的计算:
企业当年比核定“基数”增长的利润(计税利润),按百分之五十扣除以后,其余部分连同基数利润一并作为当年计算所得税利润总额,按照所适用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缴纳的所得税款。
试行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以后,企业季(月)度预征办法不变,俟年度终了结算清缴。
四、试行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的范围:
凡本市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制(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五十五)征收所得税的集体企业,以及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的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均试行增长利润减征所得税。
属于上述范围,但已经批准享受减税照顾的企业,在减税期间,不再试行所得税减征。
实行比例税制的农村社队企业、基层供销社企业(比例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九,税负已经减轻),以及试行“利改税”的十户国营工业企业均不试行所得税减征。
以上意见如同意,请批转市属各主管局、各区、县人民政府自一九八一年一月起试行。
北京市税务局
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二轻集体企业增长利润实行减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81)财税字第235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近据一些地区税务部门来电话来文询问,国务院国发〔1981〕7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政策中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确定企业税后利润留成基数,一定几年不变,每年增长部分按一定比例减征所得税”,应如何掌握?要求解释。经与国家经委研究,明确如下:
一、课税基数的确定:应以企业一九八○年课税所得额为基数。一定几年不变。
二、减征所得税的计算:企业当年比基数增长的所得额,扣除一定比例免征所得税后,其余所得额连同基数,一并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
三、基数规定几年内不变和减征所得税的具体比例,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家经委等十个单位联合通知(经企〔1981〕181号)中第(十三)条有关上述问题的规定,也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