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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2〕112号
  2. [发布日期] 1982-09-2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的通知

京政发[1982]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节能指令第四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强工业锅炉用煤的管理,节约能源,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由市煤炭总公司按计划供应煤炭的中央在京企业、市属企业、区(县)企业以及城镇街道、农村社队企业,其工业锅炉用煤,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根据国家分配情况,实行煤炭定量凭证供应,节约留用,超额不供或加价。   企业锅炉用煤,应配备必要的计量仪器、仪表,做到有计量,有考核,按规定实行奖罚。

  工业锅炉用煤消耗定额,应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总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按规定程序,每年核定一次。

  二、为搞好燃料节约,对企业工业锅炉用煤的品种、质量应逐步做到相对稳定。一九八三年市煤炭总公司要选择重点企业,开始进行煤炭定点供应的试点。根据国家分配的资源情况,尽可能供应混合的动力配煤。要进一步提高动力配煤的加工能力,逐步扩大动力配煤的供应范围。

  三、凡新增、更新、改造锅炉,要扩大锅炉蒸发量和耗煤量的,在建设前,必须经市煤炭总公司和市节煤办公室审核同意,并办理增容手续,否则不供应煤炭。

  今后凡新建、更新锅炉,其热效率必须达到国务院节能指令第四号的规定要求。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使用,不供应煤炭。

  四、企业更新、改造低效锅炉,把蒸汽取暖改为热水取暖等节能措施所需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助或贷款解决。

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节能指令第四号)

国发[1982]10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业锅炉是发展国民经济和提高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热力设备。我国现有锅炉,大多数设备比较落后,运行管理水平比较低,不仅浪费大量燃料,而且严重污染环境。为了改善工业锅炉设备状况,加强运行管理,以提高热效率,节约燃料,减少污染,特发布如下指令。

  一、对工业锅炉(不包括电站、机车、船舶锅炉)实行燃料定量供应制度。由燃料供应部门会同用户的主管部门,定期核定锅炉的燃料消耗定额和供应量,并由燃料供应部门颁发燃料供应证。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燃料定量凭证供应,节约留用,超耗不供或加价。各用户要加强对锅炉用煤的管理,做到有计量、有考核。

  二、煤炭生产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要共同负责逐步做到供应各地区的煤炭品种、质量相对稳定。一九八三年要选择重点企业,开始进行煤炭定点供应的试点。对供应煤炭品种较多的大、中城市,由燃料供应部门负责,根据煤炭资源情况和企业需要,加工供应粒度在十五毫米以下的动力配煤。

  三、提高用热设备的热能利用率,节约蒸汽。各厂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工艺用汽定额管理制度,逐步做到用汽有计划、有定额、有计量。要有计划地改造落后用汽工艺和设备。要加强热力网路管理,设备管网保温要达到设计要求。保持管道、阀门、疏水器等的总泄漏率不超过2‰。间接用汽时,凝结水回收率不得低于60―80%。

  四、把蒸汽取暖改为热水取暖。今后新建取暖系统要采用热水取暖。现有蒸汽取暖系统,除经节能主管部门同意的以外,要在一九八四年取暖期以前改为热水取暖,逾期不改的,燃料供应部门要减供煤炭。

  五、严格限制盲目扩大锅炉容量。凡新增和更新、改造锅炉,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由当地节能部门会同燃料供应部门和用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锅炉增容手续,否则不供应煤炭。

  六、限期更新改造低效锅炉。兰开夏等老式锅炉最迟要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更新完毕。其它锅炉运行热效率低于下列最低要求的要进行改造,如果改造仍然达不到或虽能达到但改造费要超过购置费65%的必须更新,最迟要在一九九○年底以前更新改造完毕。逾期不更新改造的,停供燃料。更新下来的锅炉一律报废,由各地物资回收公司收购处理,严禁转移使用。

  工业锅炉运行热效率的最低要求(在燃烧二、三类烟煤、褐煤的条件下)是:

  锅炉容量小于1吨/时的,50%;

  锅炉容量1吨/时到1.5吨/时的,55%;

  锅炉容量2吨/时的,60%;

  锅炉容量4吨/时到6.5吨/时的,65%;

  锅炉容量10吨/时和大于10吨/时的,72%。

  锅炉更新、改造的方案和项目,由省、市、自治区节能部门会同燃料供应、机械制造、劳动、环保部门审定上报,国家委托国家物资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纳入国家节能计划,由国家物资局组织实施。更新所需的锅炉列入国家计划,由机械工业部门安排生产。

  改造锅炉的先进技术要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方准推广使用。

  七、要安装必要的仪表和水处理等装置。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各工业锅炉房要安装热工监测、计量仪表和除尘设备,配备吹灰和水处理装置,或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

  八、锅炉更新改造要同有重点地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结合起来安排。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要会同生产、节能、电力、城建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做好统筹规划,并与烧油、烧气改烧煤结合起来,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今后新建工业区和住宅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作好规划和设计,实行集中供热。否则,城建部门不准施工,燃料供应部门不供燃料。

  九、用户必须根据当地供应煤炭品种选购适应的锅炉,锅炉制造企业应按用户需要生产,物资分配部门应按用户需要供货。今后订购的新锅炉,凡与燃用煤种不相适应的,不准使用,要退货或回修,并按订货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锅炉制造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生产的,由锅炉制造企业赔偿经济损失;用户不按当地供应的煤种订购适应的锅炉的,由用户赔偿经济损失。

  十、任何单位,凡未经机械工业部和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并发给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不准制造锅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锅炉不准出厂。凡1吨/时和1吨/时以上的手烧锅炉不准制造。锅炉产品要按《工业锅炉成套供应范围》的规定供应,并配备必需的热工测量、记录仪表。

  十一、锅炉用户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准独立操作。各用户要加强锅炉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检修制度和日常考核制度,保证锅炉设备完好,安全运行。

  十二、锅炉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主要靠地方和企业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卖方贷款或由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十三、军队可以根据本指令的精神,制订节约锅炉用煤的具体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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