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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2〕98号
  2. [发布日期] 1982-08-1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京政发[1982]9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即组织所属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一、当前,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中的各项规定执行,各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和收费,一律不得上涨。议价商品范围,不准扩大;议销价格,只准降低,不许提高。

  二、在国庆节前,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物价管理工作和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在条例公布以后,继续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单位和个人,仍按市政府京政发[1980]149号《关于严格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严肃处理。并责成市物价局根据条例精神,对市政府《关于严格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三、凡有物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均应按照条例的要求在不增加人员编制的条件下,健全物价机构,充实物价人员,严格执行物价制度,切实加强物价管理。

  在贯彻执行《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中有什么问题,由市物价局及时汇总,报告市政府。

国务院关于发布《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2]10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物价问题是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保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是我国一贯的方针。《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是物价工作的重要法规。这一《条例》的实施,对正确地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提高物价工作的管理水平,严肃物价纪律,都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条例》的精神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物价管理机构,加强对物价的管理和监督。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这个《条例》,并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新闻单位对这个《条例》要进行宣传报道。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遵守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于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要使物价管理工作能够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不只是物价部门的事,而是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计划、商业、物资供应、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等各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条例》的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不断总结经验,并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国发[1982]3号)中的各项规定。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有计划地逐步合理调整价格,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遵循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按照商品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不同,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定价和集市贸易价。国家定价是主要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设国家物价局,管理和监督全国物价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物价部门,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物价计划,由国务院制定和批准。

  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重要的交通运输价格、重要的非商品收费和物资管理费,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比较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工商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定价权。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或修订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分工管理目录,作为物价分工管理的具体依据。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物资管理费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商品价格,必须执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优质优价,低质低价,不同规格质量的商品,应当保持合理的差价。

  地区之间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部分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和个体劳动者,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物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物价计划,在制订过程中,负责提出建议和方案。经过国务院批准颁布后,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

  2、负责全国物价的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物价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国务院批准。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调拨价、供应价的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6、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的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议定价格。

  3、对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5、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6、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7、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业毛利率,制定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第三章  工农业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和哄抬议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不一致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应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商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需要制定临时出厂价、地区出厂价和协作价的,个别品种需要实行超产加价的,均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轻纺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允许协商定价的品种目录,工商企业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第二十条  工业品实行浮动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允许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企业要按照规定执行。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销期满,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正常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正式价格。

  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委、科委和主管部局等部门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和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某些工业品的销售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定价出售。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兼营单位应执行主营单位制定的价格。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应执行物资部门的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费收费标准。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统一领导,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

  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参照国际价格变动情况,及时适当调整。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必须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在制定或调整地方运价时,必须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及毗邻地区的运价,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八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公园和电影票价,洗澡、理发、照相收费,以及其它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收费标准或另立收费项目,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县以上(不含县)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物价检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负责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义务物价检查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执行政策规定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物价检查和整顿工作,每年检查几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物价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3、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其成绩、给予奖励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5、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6、采取以次充好、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牟取非法利润的;

  7、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8、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包庇纵容的;

  9、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凡有上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有的还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奖励和行政处分以及经济制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2、采取抬价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3、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和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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