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2〕108号
  2. [发布日期] 1982-09-1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2]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是减少社会犯罪因素,维护首都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积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饭馆、小吃店、夜宵店等处拣饭、要饭,抢吃抢喝,舔盘舔碗的,向过往行人讨要的,在街头流浪、露宿,生活无着的,都是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发现以后,公安部门要及时收容遣送。

  凡是外地来京的,由公安机关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凡是本市的(包括外省市送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交由有关街道、公社负责妥善安置;属于无家可归的,交由民政局负责安置。

  饭馆、小吃店等饮食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乞讨人员进入,对已进入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收容。

  三、在收容过程中,发现麻风病患者,要及时通知市卫生局。卫生局接报后,要立即派车到达现场,接可疑病人到医院确诊。属于传染型的,迅速收容送往第二传染病医院,进行处置。不属于传染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在收容过程中,发现患重病的乞讨人员,应先送就近医院诊治、抢救。医疗费由收容单位垫付,从社会救济费中报销。

  五、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矛盾激化。发现乞讨人员有意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依法处理。

  对被收容人员向上级机关写的申诉材料或反映情况的文件,舔盘舔碗的,向过往行人讨要的,在街头流浪、露宿,生活无着的,都是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发现以后,公安部门要及时收容遣送。

  凡是外地来京的,由公安机关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凡是本市的(包括外省市送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交由有关街道、公社负责妥善安置;属于无家可归的,交由民政局负责安置。

  饭馆、小吃店等饮食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乞讨人员进入,对已进入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收容。

  三、在收容过程中,发现麻风病患者,要及时通知市卫生局。卫生局接报后,要立即派车到达现场,接可疑病人到医院确诊。属于传染型的,迅速收容送往第二传染病医院,进行处置。不属于传染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在收容过程中,发现患重病的乞讨人员,应先送就近医院诊治、抢救。医疗费由收容单位垫付,从社会救济费中报销。

  五、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矛盾激化。发现乞讨人员有意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依法处理。

  对被收容人员向上级机关写的申诉材料或反映情况的文件,要及时传递,不准扣压。

  严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违者要严肃处理。

  六、收容单位要注意搞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管理,饮食卫生,加强医疗护理,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非正常死亡。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2]7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