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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2〕88号
  2. [发布日期] 1982-08-0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库存机电产品报废处理的决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2]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库存机电产品报废处理的决定》转发给你们。在此之前,市计划委员会根据这个决定的要求,曾以(82)京计综字第387号文印发了实施细则,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库存机电产品报废处理的决定

国发〔1982〕54号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据一九八一年六月底统计,全国机电产品库存总值六百零三亿元。这些库存产品大多数是好的,但确有相当一部分由于种种原因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前两年在全国清仓核库、清产核资中,各地区、各部门报废处理了一批库存机电产品,但是由于受到核销流动资产损失指标的限制,有不少需要报废的,未能处理。这些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继续保存下去,不但占用仓库,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维护保养,而且造成物资和资金的虚假现象,妨碍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考核,影响国家计划中物力、财力的平衡计算。为此决定对库存中需要报废的机电产品,有领导、有计划地抓紧报废处理,争取在今明两年内完成这项工作。现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报废产品的范围

  (一)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供销机构和物资部门在一九八○年底以前入库的机电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报废:

  1、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技术标准的;

  2、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不能再使用的;

  3、技术落后,耗能很高,效率很低,已被淘汰的;

  4、由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措施项目停建或工艺变更,无法改作他用的专用设备或非标准设备。

  (二)报废产品中,如尚有使用价值的单机或零部件,应在鉴定和批准报废时明确规定拆下利用。除此以外所有报废产品,应按照批准的报废清单,一律作为废金属回收冶炼,不准再流入社会继续使用。

  (三)生产机电产品企业的库存产成品和一九八一年及以后入库的产品,均不属于本决定报废范围。

  二、报废产品的财务处理

  (一)生产企业、工业交通部门的供销机构和物资部门,首先冲销本单位的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冲销完还不够的,再冲销人民银行定额贷款;定额贷款不够时,再冲销超定额贷款。

  (二)基本建设单位,先冲销基本建设预算内拨款,冲销完还不足的,再冲销建设银行贷款。

  (三)挖潜、革新、改造等项目,冲销专项资金。

  (四)事业单位冲销拨入经费或者周转金。

  (五)报废单位对已经批准报废的库存产品要抓紧处理,尽快收回残值。这部分残值应全部用于归还原来冲销的资金(其中冲销了银行贷款的,应首先归还银行贷款),不得他用,绝对禁止从中提取奖金或留成。

  三、报废产品的鉴定和审批

  所有需要报废的库存机电产品,都要进行技术鉴定,并分级负责进行审查批准。

  (一)各单位要组成由领导干部、工人、技术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小组,对报废产品逐件进行认真清理鉴定,写出技术鉴定报告,说明报废理由。其中属于大型、专用、价值较高的产品,除本单位鉴定外,还应由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制造、使用部门的技术人员和有关人员再次鉴定。所有鉴定文件必须由直接负责人签名,不得笼统写“三结合小组”。

  (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机电产品的报废,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事业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直供单位机电产品的报废,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各部直供单位的报废鉴定和审批工作,国务院主管部门应予协助。凡需要冲销银行贷款的,应由主管部门邀请银行参加审批工作。

  四、制订实施细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对报废范围、报废的鉴定和审批,制订实施细则,并部署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五、加强领导

  这项工作是国民经济调整中的一件大事。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首先要使参与这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充分了解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规定。各单位的领导及有关同志都必须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严肃谨慎,采取先易后难的步骤,把这项工作做好。力争做到该报废的坚决报废,不该报废的不予报废,决不扩大报废范围。应当通过报废处理,分析造成报废的原因,吸取教训,改进今后的工作。在报废处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有借库存机电产品报废之机,进行弄虚作假,隐瞒私分,贪污盗窃和肆意破坏国家财产的行为,要依照党纪国法,及时严肃处理。

  国务院责成由国家物资总局牵头,会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建委、国家机械委以及银行和生产主管部门参加,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这项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也应指定一位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副部长(副主任)抓这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工作进行情况,应在当年七月和下年的一月告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部门。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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