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2]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检查处理一切违反广告法规的行为。在本市街道、空间、游览区、建筑物和其它场地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容、公安、城市规划、文物、园林、文化、外贸等部门,结合美化市容环境,统一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合理分配使用。广告公司和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承办广告业务的单位,对刊登、播放、设置广告,要按照《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查验有关证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保证广告内容健康、实事求是,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艺术设计水平。
今年第三季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对全市广告工作进行一次整顿。经过整顿,对符合经营广告业务条件的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证照;对不具备经营广告业务条件的单位,通知其停止业务活动。今后开设专营广告企业和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营业证照后,方准进行业务活动。具体事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布置。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有关局,要加强对广告工作的领导,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2〕23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近年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广告工作无章可循,经营广告的单位各自为政,在广告内容、广告设计和广告经营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有的广告内容虚假,欺骗群众;有的经营单位有时单纯为了赚钱,在宣传某些商品特别是外国高档消费品时,不注意国家的政策和我国国情,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克服广告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贯彻这个条例,并在近期对广告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整顿。对于外商广告的管理,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76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这个《细则》,虽经今年四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广告工作会议讨论,会后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但还有些问题,需要经过实践作进一步修改。为了使这个《细则》更加完善、准确,决定在内部试行。现将《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我局。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阶段,不对外,不登报。
(此件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内部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的广告,均属本细则的管理范围:
一、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幻灯播放的广告;
二、利用报纸、期刊、印刷品刊登的广告;
三、在街头、建筑物、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路牌、灯箱、霓虹灯、招贴广告;
四、邮寄的广告;
五、在车、船、飞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
六、临街橱窗广告;
七、实物馈赠广告;
八、其它形式的经济广告。
劳务系指提供商品托运、建筑承包、技术措施等;服务系指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装、加工、修理、出租等。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一切专营、兼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均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专营单位,系指专业广告公司。
兼营单位,系指在其主营业务以外利用本身媒介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
代理单位,系指为刊户或媒介单位办理一定的广告业务,而不直接制作和发布广告的单位。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并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数量并具有一定艺术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人员;
四、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
第五条 申请登记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刊登、播放广告的手段;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广告编审人员;
三、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
第六条 申请登记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内外市场情况和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
三、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七条 凡申请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均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照。专营和代理单位发给营业执照,兼营单位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请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专业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必须分别持有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要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二、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物资部门要持有本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营业执照和县(区)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个体经营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
四、各种邮寄广告,均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产品要注明是按某项标准(国家、部、专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并按规定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要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中西药品的广告宣传应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颁发《药政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办理,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批准的药品任何单位不得作广告。
医疗器材广告,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类广告,必须按照卫生、质量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度量衡(现称计量)器具商品广告,根据国家计量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发布广告时,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宣传获奖产品时,必须出具获奖证明并注明获奖产品的型号、获奖时间、颁奖单位和受奖级别,不得混入尚未获奖的产品。
第十七条 申请发布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出具商标注册的证明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证明,混同商标不得作广告。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各种广告的设计,应做到真实、简明、美观、大方,必须真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不得使用夸大和诽谤他人等不适当的语言。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适合我国情况和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商品广告应尽可能注明销售价格;削价处理的商品要注明原因,标明原价和调整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广播总时的百分之六;电视台每个频道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的百分之八。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二十一条 各种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八分之一。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给个人回扣、酬劳费或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揽业务。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应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要遵守国家对外安排,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场地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合理分配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根据节能、安全、有利于市容美化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得影响交通。设置超过十五平方米的霓虹灯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或不宜设置、张贴广告的建筑物、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风景区、街道、空间和其它场地的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种类型的展销会,举办前主办单位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展销会内设置、张贴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经济广告的场地,由政府批准的广告经营单位设置经济广告。在车站、码头、机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场所内设置广告,主管单位收取的占用费,由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在街道两旁设置广告,场地主管单位收取的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营业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条例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条例的事件。处理违反条例的事件,要分清广告承办单位、广告刊户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违反条例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广告业务的,要取缔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3.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刊登无营业执照或未经政府批准设立单位的广告,没收全部广告所得。对广告刊户处以广告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4.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广告刊户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而发布者,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帮助刊户弄虚作假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5.违反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要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6.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负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处以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7.承办外商广告违反条例规定,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除要中止合同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8.广告刊户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条例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影响广告经营单位的信誉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9.违反条例规定,泄露国家机密,要追究广告刊户和经营单位双方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而被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10.盗用他人的技术证明或商标发布广告者,对刊户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广告经营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1.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广告刊户及其有关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广告经营单位知情不检举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12.所有罚款均由被罚单位主动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检举、揭发违反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人和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的,要进行处理。对检举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和需要,制定本地区管理广告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