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1]6号各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转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把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工作抓紧抓好。
当前,本市市场秩序,总的说是好的。但是,由于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工作没有及时加强,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所发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少数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别机关单位,也从事这类活动。有些在职人员利用职权,内外勾结,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对这些非法活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管理,坚决予以打击。
为贯彻国务院指示,维护首都市场秩序,安定人民生活,市人民政府制订了《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打击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
国发〔1981〕3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民经济调整、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各项经济政策的落实,工农业生产有了较大的发展,市场供应有了改善,整个国民经济活跃起来了,形势是好的。但是,由于经济立法和管理工作跟不上,有些地区市场比较混乱,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很严重,直接危害安定团结,破坏经济的调整和稳定。为了进一步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现对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问题,作如下指示:
(一)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其他有购销活动的单位,都要积极扩大商品流通渠道,按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购销工农业产品。扶植生产发展,稳定市场物价。对于违反购销政策和价格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国营的和集体的商业企业,要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不准抬价抢购物资。
在完成调拨任务后,省、市、自治区之间可以组织物资交换,有关部门要准予运输。
工矿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规定。在此前提下,可以自销产品。对工矿企业、社队企业、街道企业的产品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辅导和管理。
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贩卖工业品。有证商贩,可按规定经营日用小商品。
(二)城乡农贸市场对活跃城乡经济起了很好的补充作用,要继续搞活管好,切实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销产品。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社队和集市采购农副产品,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不准贩卖一类农产品。
社员经过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不允许私人购买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三)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按政府规定罚款或没收其财物外,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照章纳税(包括关税)。偷税漏税和抗拒不交的,要严加处理。
农村社队和社员在市场销售自产的应税产品,应按照适用的税率征收工商税。持有社队自产自销证明的,在一定数量内(按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可给予免税照顾。
对无证个体工商业户,按“临时经营”税率征税。获利超过限额的,按规定加成征税。
(五)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按政策规定允许携带、邮寄进口的各种物品,只限于自用或馈赠亲友,不准私自出卖,从中牟利;需要出售时,只能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卖给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的商业收购单位。核准销售上述物品的商业单位只准到指定的商业收购单位进货,不准搞议购议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和销售,更不准购销走私物品。
要加强对走私活动特别是海上走私活动的查缉。一切船只,包括渔船在内,逃避海关管理,非法买卖商品,按走私处理。公安部门和海防、边防部队应协助海关查缉走私活动。在东南海上要组织缉私联防。
沿海、沿边各省、市、自治区,特别是广东、福建、浙江、上海、广西、云南等,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黑市交易,打击走私活动。
对国家干部、现役军人参与走私,或利用职权徇私受贿的,必须从严处理。
(六)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国营和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民航、铁道、交通、邮政、银行等部门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采取措施,防止走私、投机倒把分子利用国家的、集体的运输工具和金融流通渠道,贩运走私、投机倒把物品和汇兑赃款。
(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走私活动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统一步调。同时,要广泛宣传,发动群众检举揭发,加强监督。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本指示后,应立即研究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其他有购销活动的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扩大商品流通,按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购销工农业产品,扶植生产发展,稳定市场物价,更好地满足人民需要。
(二)凡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执照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经营。不准无照经营或擅自超出执照的规定经营,更不准抬价购销商品,扰乱市场。违者没收非法收入,同时按非法经营额处以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三)各零售商业单位的职责是为群众和集团单位的消费需要服务。不准违反供应政策。违者处以销售商品金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四)工矿企业,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必须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认真履行合同。在此前提下,持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方可自销按政策允许自销的产品。违者处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五)个人(包括私人合伙)经营工商业活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经营。不准无照经营和超出执照的规定经营。违者予以取缔和处以十元以内的罚款。
(六)来我市从事加工、修理、服务活动的外地单位和个人,须持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社以上单位的证明,到我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经过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方得营业。违者予以取缔,并对个人处以十元以内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内的罚款。
(七)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人行便道上摆摊或出车设点经营,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并在执照规定的地点经营。违者予以取缔,并对个体工商业户处以十元以内的罚款,对国营和集体企业处以二十元以内的罚款。
(八)国营农、林、牧、渔场,农村社队以及社员个人进城出售农副产品,必须到农贸市场或指定的地点,不准走街串巷随地摆摊出售。违者对国营和集体单位处以二十元以内的罚款,对社员个人处以二元以内的罚款。
(九)禁止一切非法买卖、倒换各种物品和票证的活动,禁止用票证倒换农副产品。违者,强制收购或没收票证、物品。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除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外,同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要给以行政处理。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
一、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不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财物或处以罚款。
2、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没收财物或处以罚款。
3、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商品,追缴非法所得或罚款。
4、对个人坐地转手批发者,追缴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罚款。
5、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6、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7、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非法所得、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票证、没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9、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非法所得、没收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0、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罚款或没收物资及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或吊销营业执照。
11、对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2、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并处以罚款,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13、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上述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在职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从严处理。
二、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职权范围
1、投机倒把案件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处理,公安及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罚没款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国库。
2、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3、投机倒把分子交待出来的违法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去现场着其自行取出。对投机倒把有关的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暂扣证,待查证核实清楚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
5、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被处以罚没的财物,必须及时如数交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拖欠不交的款项(包括实物折款),单位由银行扣缴,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投机倒把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地提供情况或出具证明材料。
7、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和交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8、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或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9、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三、奖惩
1、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者,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四、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以及执行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