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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0〕65号
  2. [发布日期] 1980-07-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0]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这个文件,是我国专为革命烈士褒扬工作制定的第一个重要法规,各部门,特别是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按条例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革命烈士,有关部门直接报送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审查提出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0〕15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已经一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八○年六月四日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一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疾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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