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0]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个体经济税收管理和征税试行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市合作商店(包括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下同),从一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改按集体手工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其中经营饮食、服务、修理的合作商店,另给予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四十的照顾。一九八○年一至九月份按原规定办理结税。
对个体经济征税,按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个体经济税收管理和征税试行规定”办理。
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0)财税字第17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发西藏),国务院有关各部委、直属机构:
现行对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征收所得税办法,是一九六三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合作商店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经济实行十四级全额累进税率,并都规定全年所得额超过一定限度的要加成征税。从一九七九年开始,财政部取消了对合作商店的加成征税规定,并明确对有困难的,还可以在不低于手工业合作社负担的原则下,由省、市、自治区给予适当减税照顾。但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经济十四级全额累进税率以及加成征税的规定并未改变。
目前,国家鼓励发展集体经济,允许个体经济的适当发展,以利于搞活经济,繁荣市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一些主管部门和地区反映,合作商店虽然取消了加成征税规定,税负仍然偏高,经营上仍有一定困难,要求按集体手工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个体经济,要求取消加成征税规定并调低税率。
为了适当减轻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的所得税负担,我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新的所得税法未制定之前,暂采取以下照顾措施:
一、对合作商店,不分城镇和农村,都可以从一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改按集体手工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省、市、自治区根据这个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适当安排,部署执行。
二、对合作商店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改按集体手工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后仍有困难的,由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可以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三、对个体经济,可以暂不执行十四级全额累进税率和现行加成征税办法。所得税的负担水平,可在相当于手工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负担的原则下,由省、市、自治区结合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税收管理和征税办法也由各地制定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年十月九日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个体经济税收管理和征税试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80)财税字第172号通知中对于改进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试行规定。
一、征税起点、税率和征税范围
(一)征税起点:
个体经营户工商税起征点如下:
商业贩卖(包括饮食)为每月营业收入额三百六十元;
自产自销为每月营业收入额一百二十元;
修理服务为每月营业收益额六十元。
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工商税。对定额、申报定率征收的,达不到工商税起点的亦不征所得税。
(二)适用税率:
工商税,按照工商税条例(草案)规定的税目、税率征税;
所得税,暂按照集体手工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见附表)。
定额、申报定率征收所得税的个体经营户,其所得税的负担率,属于全市性较大的行业,由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属于零星分散的行业,由各区、县税务局自行制定,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三)征税范围:
1、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的个体经营户,按上列办法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自行经营的个体经营户,按“临时经营”百分之十的税率征税,不执行征税起点的规定。
2、外埠来京的个体经营户,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经营的,可按上列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经营的,对其已发生的营业收入,按“临时经营”百分之十的税率征税。
3、本市农村个体经济,凡经生产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经营并向生产队交款记分的,可暂按城镇个体有照户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所得税的负担,可以本着略低于城镇个体经济负担的原则,由各区、县税务局制定负担率。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合伙经营的个体经营户,分户计算,集中交纳工商税和所得税。
二、计税工资
所得税计税工资列支标准如下:
主要劳动者为五十元;学徒工为三十元;辅助劳动者为二十元。除列支工资外每人另加列副食品调价补贴五元。
三、免税和减税
(一)对街头茶水摊、擦皮鞋、代写书信、摇煤球、卖报纸、量体重的个体经营户,可暂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二)对个体经营户代售邮票、传呼电话所取得的手续费,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三)对一九八○年十月一日以后,新批准发照的待业青年个体经营户,从开始经营有收入的月份起,给予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半年的照顾。
(四)对吸收待业知青做学徒或带自己的待业子女做学徒的个体经营户,从带徒弟之日起,给予半年的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三十的照顾。
(五)对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个体经营户,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登记:个体经营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发照后,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事项;中途歇业、停业、改业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外,并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结税事宜。
(二)征收方法:对个体经营户征税,根据其条件,可分别采取下列三种方法:
1、对营业情况比较稳定的行业,可采用定额定率征收的方法。定额时分行业、按小组每季或半年评定一次营业额,分月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交。
评定营业额以后,季度或半年内一般不作变动。个别月份如遇特殊情况,实际营业额超短幅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后予以调整。
2、对每月营业额变化比较大的个别行业,可采用申报定率征收的方法。此类个体经营户必须具有简易帐簿记载,保存进销凭证,按月申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后,据以计算交纳工商税和所得税。
3、对收入多、利润大、帐簿较健全、并能定期盘点货物的个体经营户,可采用申报核实征收的方法。所得税一般采取按季预征,年终汇算清交。税款数额较大,按季一次交纳有困难的,也可先按本户上季实际负担率计算,按月预交,季末多退少补。
(三)纳税期限:
定额定率、申报定率征收户,所得税随同工商税按月征收,干次月五日内入库。
申报核实征收户,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申报交纳所得税,经税务部门核实后五日内入库;年终汇算于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申报,税务部门核实后限期入库。
(四)对农村个体经济由当地税务部门就其住地征收管理。
(五)纳税检查:税务部门必须加强对个体经济的纳税检查,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以便堵塞漏洞,正确贯彻税收政策。
五、专用收款凭证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经营户,税务部门可根据其实际需要,酌情售给整本或零份的“北京市个体专用收款凭证”(外地来京的个体经营户凡持有税务部门或生产大队以上单位证明的,也可代开给零份个体专用收款凭证)。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经营户以及非经营性的个人,不得售给“北京市个体专用收款凭证”。
对个别户,根据其经营的实际需要,也可酌情售给北京市统一发货票或统一银钱收据。
六、奖励和处罚
(一)对揭发检举经查实的偷漏税案件,可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二)对纳税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登记的,不如实申报营业额、利润额的,可酌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三)纳税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税款的,除限期追交应纳税款外,并按下列规定加收滞纳金:
工商税按日加收拖欠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所得税按日加收拖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工商税和所得税合并征收的,按日加收拖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对纳税人偷漏税款的,除限期追补所偷漏的税款以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七、执行时间
本试行规定自一九八○年十月一日起(税款所属月份)执行。
附: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所得税税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