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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0〕90号
  2. [发布日期] 1980-08-2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等部委关于贸易外汇内部 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京政发[1980]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等部委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报告》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是外汇管理上一项重大的改革。由于涉及面广,问题复杂,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进出口委、计委、经委、农办、财政局、外贸局、物价局、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组成工作小组,由进出口委牵头,负责主抓此项工作。请以上单位将参加贸易汇价工作小组的人员、姓名于九月初报市进出口委员会。 在试行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有何问题及经验,望及时报告。

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等部委

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报告

国发〔1980〕19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批准国家进出口委等部委《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报告》及《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是外汇管理上一项重大的改革。由于涉及面较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重视,紧密配合,问题考虑得周到一些,工作抓得细一些,保证试行工作顺利进行。要顾全大局,兼顾国家与部门、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妥善处理盈亏转移问题。由国家计委、进出口委、财政部、外贸部、物价总局、外汇管理总局等单位组成的贸易汇价常设工作小组,要及时了解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在试行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使我国的汇价改革工作日趋完善。

  国务院        

一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报告

国务院:

  关于贸易外汇试行内部结算价格的问题,已经过一年多的酝酿和研究。今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同意的《全国进出口工作会议汇报提纲》的规定,由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外贸部、物价总局、外汇管理总局组成了常设小组,进行多次讨论、测算,又在今年四月京、津、沪三市出口座谈会上,征求部分省、市的意见,今年五月国务院国发〔1980〕145号文件已予原则批准。据此,我们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拟订了这个试行办法,随文送上。现就其中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改革现行汇价制度,对贸易与非贸易实行两种不同汇价,势在必行。

  过去我国对苏联和东欧的记帐贸易,曾采用过贸易和非贸易两种不同汇价,近十多年来,我国采用贸易与非贸易单一汇价制度。即无论对内对外、贸易和非贸易,都统一用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进行汇兑结算。这个办法已不适应进出口贸易发展的要求了,特别是对扩大出口不利。如一九七九年我国出口一美元的商品,全国平均换汇成本为二元四角(除掉石油以外的换汇成本为二元六角五分),而出口经营单位所收外汇按银行牌价只能得到一元五角左右的人民币,这样每出口一美元的商品,经营单位要赔九角左右。从而造成出口越多亏损越大,而经营进口反而赚钱的不合理现象。这对于发展对外贸易是极其不利的。为了改变这种现状,贯彻奖出限入政策,使贸易汇价符合于进出口的实际,有利于扩大出口和加强经济核算,为国家多创外汇,各生产企业和经营管理部门一致要求改革现行贸易汇价制度。特别是,去冬今春以来,国务院批准了一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包括国防工业口的各进出口公司),由于出口得不到汇价补贴,经营十分困难,也迫切希望早日实行新的贸易汇价。

  二、确定贸易汇价的原则。

  确定贸易汇价的原则是:有利于鼓励出口,适当限制进口;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保持国内市场价格的稳定,防止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冲击我国内生产和市场。据此,我们按全国出口商品平均换汇成本加适当的利润,暂定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为一美元折合二点八元人民币。这个汇价水平是经过多次讨论,上下一致同意的。今后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在换汇成本上下变动幅度超过百分之十时,再作必要的调整。

  三、实行贸易汇价后,进出口商品盈亏将发生变化,需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正确处理。

  多年来,我国出口商品外贸统一收购,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外,还有少部分是议价收购。进口商品国内作价基本上分为两种,一种是按国内同类产品统一调拨价计算的(约占进口总额百分之八十左右),这个作价方法,不受国际市场价格涨落的影响;另一种是国内无同类产品可比,按加成作价计算(约占进口总额百分之二十),这种作价办法和国际市场价格是相联系的。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关于进口商品的国内拨交价,原则上应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指示精神,在稳定市场物价的前提下,逐步扩大进口商品由订货部门或使用部门自负盈亏的比重。这对于保护、促进国内生产以及加强经济核算都有好处。

  进出口商品的盈亏,过去由外贸部统一核算,以进贴出,统负盈亏。多数年份,外贸都是盈利的,为国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近年来,国家进口额大于出口额,进口商品国外价格上涨幅度大于我出口商品(石油除外),而进口商品的国内调拨价基本不动,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却不断有所调高,因此,外贸部将由盈转亏。据外贸部估算,一九八○年外贸实行税利分开后(关税单独征缴国库,约三十亿),预计将亏损十五亿元左右。实行贸易汇价后,按一九八○年外贸计划测算,出口将由亏转盈,估计可获利八十四亿元(其中石油出口利润七十六亿元),进口将变为亏损,估计要赔一百零八亿元。进出盈亏相抵后,净亏二十四亿元。国家财政用关税贴补后还有点盈余。在出口商品中,将有百分之七十左右可盈利或不亏,其余百分之三十还有亏损,但减少了。分地区看,多数省、市、自治区出口可盈利或不亏,但工业制品出口比重大的京、津、沪和部分省、市仍有亏损。同时,由于地区、部门之间进出口商品结构不同,实行贸易汇价后,盈亏将发生转移变化。 这种盈亏转移,是我国内部财政、财务问题,它与进出口商品成交价格和外汇收支没有直接关系。但它涉及到国内中央与地方、各部门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利益,要妥善处理。因此,在《办法》中,经过有关部门反复研究,提出了几条盈亏处理原则,待报告批准后,再制订实施细则。

  实行新的贸易汇价后,对外贸易的盈亏,中央财政要统一平衡。税收、盈利不能分散,盈利要用来弥补亏损。经营体制的改变,不能增加财政负担,又要保证对外贸易有合理的利润。因此,既要提倡顾全大局,又要兼顾各方面的经济利益;既要算国家的大帐,又要算经营部门的细帐;既要算外汇帐,又要算人民币盈亏的帐。把我们的对外贸易搞活,为“四化”多作贡献。

  四、实施步骤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凡在本《办法》实行以前规定的各种贸易外汇贴补价格,一律停止使用。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分别由国家进出口委会同有关单位拟订、报批和下达。

  凡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进出口公司,可自本报告批准之日起试行,以利于增加出口创汇和取得经验。试行办法是:上述各进出口公司自批准试行之日起的出口收汇暂不结汇,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美元存款帐户,银行按规定付给利息。如需用人民币,则以美元存款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借款,银行按一美元折合二点八元人民币贷给,并按国营商业贷款收取利息。此项人民币资金,由中国银行外汇兑换资金中解决。明年实行贸易汇价后,上述各单位应该把上交国家的一部分外汇,按贸易汇价卖给中国银行。

  以上报告和《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如无不妥,请予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下达实施。

  国家进出口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贸部        

  外汇管理总局        

  国家物价总局        

  一九八○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一九七九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本着有利于鼓励出口、限制进口,逐步改变进大于出的状况,有利于加强企业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保持国内市场价格稳定,防止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冲击我国内生产和市场,根据《全国进出口工作会议汇报提纲》提出的关于改革外汇结算制度,对贸易与非贸易实行两种不同汇价的原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简称贸易汇价),根据全国出口商品平均换汇成本加适当的利润,按当前实际情况,定为一美元折合人民币二点八元。其它外币的贸易汇价,按对外公布的人民币汇价套算。

  这个汇价,不对外公布,只供内部结算使用。今后换汇成本上下变动幅度超过百分之十时,汇价将作必要的调整。

  第二条 贸易汇价适用的范围:

  进出口贸易(包括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出口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的外汇收支,以及贸易从属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的外汇收支。

  对外经济联络部归口管理的对外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收费项目的外汇收支。

  民航、铁道、交通、旅游和工艺美术部门的非贸易外汇留成部分的收支。 经过国家批准的其它外汇收支。

  非贸易外汇收支,仍按中国银行对外公布的人民币牌价结算。

  第三条 贸易汇价结算工作,一律通过中国银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国家批准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在实行贸易汇价后,实行谁经营,谁核算盈亏,编制财务计划,按照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其盈亏分别列入中央或地方财政预算。即凡属外贸部各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经营的商品,其盈亏由外贸部归口办理;凡属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进出口公司经营的商品,其盈亏由各主管部门归口办理;凡属地方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其盈亏由地方负责归口办理。

  由于财务体制和外贸经营管理体制的变动,部门与部门、中央与地方之间所发生的盈亏转移,应相应地调整地方财政包干基数,办理有关部门预算指标划转手续。

  第五条 进口商品盈亏处理原则。为改善进口的经营管理,在实行贸易汇价后,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1)凡经国家批准,计划内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进口商品,如粮食、棉花、原糖等,外贸按代理进口作价与订货部门结算,国内拨交生产企(事)业和经营单位的价格仍按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拨价作价,其亏损单独列帐,这样的政策性亏损由国家财政贴补。(2)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经批准经营的进口商品,原则上应按略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调拨价格合理作价。其盈亏暂由外贸部统一核算,按月与财政部办理盈亏缴拨。今后可逐步改为代理进口。(3)为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调节国内市场,对原加成作价的进口商品,以及其它进口商品,一般均改按到岸价格以贸易汇价计算,另加关税、工商税和国内有关费用(包括外贸手续费)作价,由订货部门或使用部门自负盈亏。(4)地方、部门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的商品,由地方或部门自负盈亏。

  具体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六条 为了贯彻奖出限入的政策,在实行贸易汇价后,对某些高亏出口商品和某些不合算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措施,并通过增减税率、给予补贴等办法进行调节。

  关税和工商税的征收,按进口商品的到岸价格,仍以对外公布的人民币牌价计收。

  第七条 中国银行按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收进的非贸易外汇,其中一部分用于进口时,按贸易汇价售给用汇单位,其价差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凡在本办法实行以前规定的各种贸易贴补价格,一律停止使用。

  一九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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