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和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的《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79〕213号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品中有害因素引起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疾病,增进人民身体健康,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集体食堂)所生产、经营的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状况,都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食品”,指已经过加工和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和饮料、豆制品、调味品、瓜果、茶叶等;“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糖料、肉类、蛋类、薯类、蔬菜、水产品等;“食品添加剂”,指在食品生产、加工、保藏等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等而加入的和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纸等。
第二章 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条 一切销售的食品必须做到无毒、无致病病菌病毒、无寄生虫、无腐败霉变、洁净无杂质,于人民健康有益无害。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共同研究,逐步制订出各类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 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产品标准应包括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订。
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
国家标准,指量大面宽、涉及广大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报国家标准总局,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部标准,指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下达执行。
地区标准,指没有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其他食品的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食品卫生标准,要根据实践经验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由制订机关负责适时修订、逐步完善。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 下列食品和食品原料,禁止销售、食用和出口:
1、含有毒物质(包括工业“三废”、放射性物质、农药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2、腐败、霉变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3、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包括野兽、野禽)及其肉类,水产及其制品;
4、未经兽医部门检验合格的肉类;
5、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6、含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添加剂的食品;
7、含有未杀灭的对人体有害的病菌病毒和寄生虫的食品;
8、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盛放的食品;
9、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七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粮食、商业、供销、轻工、外贸等部门要加强对粮、油、肉、蛋、水产、蔬菜、瓜果、茶叶等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收购检验工作,严格防止工业“三废”、放射性物质、农药的污染和畜禽疫病的传播,一旦发现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含有毒物质、寄生虫和腐败、霉变、染有疫病时,应当坚决停止收购。已经收购的,要就地妥善处理,坚决禁止外调、销售和出口。
第八条 粮食、农业、商业、供销、轻工、外贸和铁道、交通等部门在收获、收购、运输、储存粮食、油料和发酵食品等食品和食品原料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霉变。发现部分霉变时,要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妥善处理,防止扩散和污染。
第九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业、供销、轻工、外贸、铁道、交通等部门在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易腐食品和食品原料时,应当有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腐败。
第十条 化工、轻工等部门要生产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需在食品中使用添加剂时,必须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剂量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严禁乱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和集体食堂等单位,下同)都要经常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害虫及其孳生条件,地面和墙壁应当用便于洗刷的材料制成。
应当有防蝇、防尘、防鼠、洗涤、洗手、消毒、污水排放和存放废弃物质(垃圾)的设备。
生食品和熟食品、食品和食品原料,都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必须与毒物、不洁物严格隔离,不得同室存放、同柜出售。
食品包装材料必须经常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材料用前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食品时,应当事前将双手洗净消毒。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包装材料的原料、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包装的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用代号);必要时,还应当注明主要配方、营养成份、保存期和使用方法。包装要严密,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市内(或短途)运输食品,要力求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船、容器。装卸过程中,食品不得接触地面。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和防蝇、防尘设备。
长途运输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车辆、船只、飞机和容器,以及有关的货场、站台、码头、仓库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装运和储存。严禁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物质同车、同船、同机运输和同库存放。
铁道、交通部门要做好本系统防止食品污染的工作,建立健全车、船洗刷消毒站(所),做好无害化处理,并积极发展食品的集装箱运输。
第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带菌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接触食品的工作。对于患有上述传染病的职工,应当迅速调离接触食品的工作岗位,待治愈或带菌消失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把食品卫生工作列入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把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列入产品质量标准和工作要求之中,严格执行,保证实现。应当把食品卫生工作的好坏,作为考核成绩和组织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食品产品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作为质量不合格品,不计产量,不准出厂和出售。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规章制度,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教育他们自觉地遵守制度,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检验和监督。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要严格把关,禁止收购、储存、运输、生产、出厂和销售。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有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发现食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时,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必要时可以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和刁难。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要充实加强食品卫生检验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有贯彻和监督执行卫生法令的权利。各级卫生部门可设置兼职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委任,具体执行监督任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现有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要有计划地进行整顿和改造。对食品卫生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企业,要停产改进。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科学研究,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活动,防止食品污染,不断提高食品卫生质量,逐步实现食品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检验方法的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方法,向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宣传讲究食品卫生的重要性,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第五章 进出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贸部门签订进口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口食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对口岸卫生部门报请检验,卫生部门要进行严格的卫生检验和卫生监督,并出具证明;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得进口。对违反合同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其危害程度由外贸部门负责对外索赔、退货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品检验局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以及贸易合同,对出口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和管理,对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转内销,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检查和审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经常坚持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罚款、没收等处置。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食物中毒或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事故责任者,应当责令停止生产(营业)、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参照本条例精神制订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条例精神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六五年批转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范围,除《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外,还包括个人出售的食物、饮料等食品。
第三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把一九七八年五月国务院颁发的食品卫生试行标准,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自一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大批量生产食品的单位,应创造条件做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熟肉、凉粉、冷荤、酸牛奶以及其他做不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的冷饮、冷食品,经当地卫生防疫站或主管部门连续化验三次不合格的,应正式通知生产、加工单位暂停制售,待改进卫生经化验合格后方可恢复制售。
对尚未制订卫生标准的食品,可参照相同种类食品的卫生标准判断其卫生质量。
第四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品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第三章“食品卫生要求”的各项规定,有计划地加强收购、出库(厂)检验工作,增添运输、储存、冷藏和检验等设备,实行食品小包装,做到确实能够防止食品和食品原料霉变、腐败、污染。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食品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改革工艺操作,完善卫生设备,保证全面执行食品卫生要求。熟肉、流质食品、散装冷饮不得在农贸市场和街头设摊出售。不准个人加工出售小食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把食品卫生工作列入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做到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总结,把食品卫生工作的好坏,作为考核成绩,评定干部职工的业务技能、产品质量和组织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凡实行经济管理、利润留成、评分计奖的单位,卫生工作所占分数的比例应为总分数的六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并按岗位制定明确具体的卫生要求指标,落实到班、组和个人,认真检查评记。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检验人员,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检验和监督。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发现本部门、本单位食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时,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领导机关、卫生部门反映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和刁难,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不制止、不反映者,应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充实加强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检验、监督机构。各级卫生防疫站要经常负责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提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包括凭票证供应的粮油、肉蛋等食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可设置兼职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暂先设置市、区县级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为便利工作的进行,并设置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职权是:
依据《条例》和有关卫生规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食品的卫生质量做出鉴定处理,制止生产、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参加食品企业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食品从业职工进行医学监督;对卫生情况恶劣教育不改、出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或传染病的,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推荐,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委任。
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推荐,提请同级卫生局委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企业(包括集体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参加地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防疫站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市卫生防疫站应会同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制定各种食品生产、加工、零售单位的建筑设计卫生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现有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应分期分批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条 外贸出口食品,因卫生原因,需转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将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日期、批号及处理原因以书面材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零星的或需及时处理的食品,可征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同意后销售),按规定的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验鉴定。无鉴定证明的,不得出售,也不得在企业内部食堂或职工中推销。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违反《条例》、违反食品卫生标准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经检查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限期改进”通知书或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或停发有关人员及全单位当月的奖金(以该单位当月奖金的平均数额计)。
2、经检查化验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发给停止生产或加工复制、废弃、没收等处理通知书。
3、对卫生状况严重不好,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重大食品污染事故,或发给“限期改进”通知书而未改进的单位,责令停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惩罚的批准权限:批评、限期改进、罚款、停发奖金,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批准,报卫生局备案;通报批评、停止某一种食品的生产,由各级卫生局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停业、行政处分、法律制裁,由卫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卫生的市长(或副市长)、区长(或副区长)、县长(或副县长)批准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亦可按上述精神处理。
罚款(包括扣发的奖金),由被罚单位的财会人员负责扣除,交卫生防疫站,存入银行罚没款项内,逾期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全部罚款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