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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0〕54号
  2. [发布日期] 2000-06-01
  3. [有效性]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  54  号

  现发布《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〇年四月二十六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人数由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新建居民委员会时间超过1年的,与全市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选举。

  第六条 居民小组一般由15至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居民代表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六)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工作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5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本市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有选民资格的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选民登记的居民,丧失选民资格。

  第十三条 采取居民小组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公布居民小组代表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文化知识,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选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等方式。提名时,对候选人只有1次提名权,且提名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票数和投票人数、监票、唱票、计票。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等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对不便到会场投票的,可以设若干投票站和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2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以外自己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二十一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方式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或者弃权。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选票无法确认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该职位的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5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1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后,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对违法或者严重失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有10名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的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必要时,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罢免建议时,提出罢免建议者应当到会回答问题。被要求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居民会议确认。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居民委员会可以提请居民会议补选,并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选举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举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必须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  附则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审查报告

  1997年初,市民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以此来指导、规范了全市居委会第三次换届选举,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依法规范居委会选举打下了良好的基础。1999年初,市民政局在《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参阅辽宁、山东、广东、上海等省市的有关法律,起草了《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选举办法》(草案))报市法制办审核,拟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现在,我就《选举办法》(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1991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和《实施办法》)颁布后,我市已进行了三次全市居委会换届选举。6月份我市将进行第四次居委会换届选举。因《居委会组织法》和《实施办法》中仅对选举方法、任期、选民资格及候选人推荐等做了较原则的要求,而对选举工作的组织、选举、罢免、补选等未作具体规定。从前三次居委会换届选举情况来看,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缺乏选举程序规范,一些地区基层干部对选举的方法随意规定,甚至直接任命或罢免居委会干部等,造成近年来居委会干部的上访数量不断增加,出现居委会干部和群众与街道干部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选举程序,使居委会选举工作有法可依。接到市民政局的报审稿后,我们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研究讨论,并就有关章节和条款分别征求了中国社科院、市社科院、民政部、市人大和有关委、办、局、区县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报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现在的《选举办法》(草案)。今年一月份10个街道的试点居委会提前进行了换届选举,提前换届选举中,参照《选举办法》(草案)试行。在试行中,《选举办法》(草案)得到了广大居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认可和好评,普遍认为《选举办法》(草案)较为规范,可操作性强。从选举结果看,提前换届选举的居委会都选举圆满成功,选举程序公开、透明,能够体现群众的民主意愿,有效地保障了居委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选举办法》(草案)有关内容

  《选举办法》(草案)是在遵守《居委会组织法》和《实施办法》确定的选举原则下制定的一部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的程序法。共分8章35条,按照居委会选举的实际操作程序安排章节,主要规定了选举机构、选民登记、候选人的产生、选举程序、罢免、辞职和补选、法律责任等几方面的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居民选举委员会

  为了充分体现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的民主性,充分体现其自治特性,避免出现居委会“自己主持选自己”的情况,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具有一定代表性。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如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二)关于选民登记

  由于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人户分离情况较多,造成一些选民由于已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不便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而又不能参加实际居住地选举的情况。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选民资格的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或者在居住一年以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三)关于投票方式与结果认定

  为了充分表达选民投票的真实意愿,根据居委会选举的特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可采用按职务分次投票和一次性投票两种方式选举,采用何种方式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为避免违法操纵选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四)关于罢免、辞职和补选

  为防止出现居委会干部能上不能下或者随意离职,以及随意撤换居委会干部的情况,本办法第六章中对罢免居委会干部建议的提出方式、罢免程序、被罢免人的申诉等作出了具体规范,为防止罢免案久拖不决,规定必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对居委会干部辞职和补选的程序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需要常务会讨论决定的问题

  (一)关于不在本地区居住的社区事业干部经过选举,是否可以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的问题。

  市民政局为了与1998年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北京市街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2000年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街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的》通知相衔接,认为本办法应当规定不在本地区居住的社区事业干部经过选举,可以担任居委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为通过下派、招聘等方式给居委会配备的“民选街聘”社区事业干部作为居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候选人提供合法依据。在已经结束的居委会选举试点工作中,其中一部分被选为居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社区事业干部就是不在本居住地区居住的居民。

  我们在修改中没有采纳市民政局的意见。认为参加选举的社区事业干部应当在本地区居住。理由是:根据《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的居民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社区事业干部只有在本地区居住才能取得选举权,参加居委会选举。否则,不在本居住地区的社区事业干部参加选举,第一不符合《组织法》的规定,第二有悖于居委会的居民自治原则。虽然,近两年我市进行了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其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加强居委会班子建设,开展了向社会公开招聘社区事业干部进入居委会的试点工作。但由于《组织法》并没有修改,我们立法还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对这一问题在规章的条文中目前还不能突破《组织法》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按照街道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进行试点工作。

  (二)关于以居民小组代表方式进行选举和罢免居委会组成人员的有效投票比例问题。

  市民政局认为,作为居民小组的代表人数较少,以这种方式决定选举和罢免居委会组成人员这两件重大事项时,有效投票比例应当高于以全体居民和以户代表方式进行投票的比例。并且为了保持居委会组成人员的相对稳定,在通过罢免事项时,有效投票比例还应当高于进行选举的投票比例。

  我们在修改中没有采纳市民政局的意见,理由是:根据《组织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我们认为选举和罢免事项属于居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按照《组织法》规定的投票比例进行选举和罢免,另行确定投票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除以上两点意见外,其它方面都已经协调一致,现在报送的《选举办法》(草案)在合法性、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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