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号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2日起实施。
关于《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由市计生委送审我办,拟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去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与国家法律相配套,今年8月,国务院第357号令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鉴于各地方具体情况不同,国务院的办法仅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征收标准、征缴方式、征收程序等内容需要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2000年本市重新修订后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市政府令52号)中对超计划生育规定的社会抚育费的征收标准与国务院办法的规定有出入,需要重新制定,同时对社会抚养费的征缴方式、征收程序等内容未涉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对这些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为保证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急需通过立法规范本市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
国务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出台后,我办和市计生委共同组织召开了各区县计生委负责人及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同时深入丰台、房山区,与区法制办共同组织了有区计生委、部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计划生育干部参加的座谈会,就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等重点问题,广泛听取了基层的意见,抓紧时间完成了《办法》的审核工作。 同时书面征求了市财政、工商、统计局和18个区县的意见。在吸收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
二、立法指导思想
制定《办法》坚持法制统一,体现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避免给工作带来大的影响;体现可操作性,便于基层日常工作的开展和执行。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17条,主要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征收程序等内容加以规定。
(一)关于征收标准
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国务院的办法明确规定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按照国家确定的征收原则,《办法》将原来本市执行的按固定数额征收社会抚养费改为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体现出征收标准随着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而提高,改变了过去征收标准多年不变的情况;为保证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的稳定性,《办法》确定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与本市原有的征收数额基本保持一致,且随着本市居民近些年生活水平的提高略有上升,体现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连续性;针对本市部分区县城镇、农村居民收入差距较大的情况,为了增强基层执法的可操作性,《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规定了一个幅度(如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给予基层执法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各区县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征收比例;体现国家法规规定的根据不同收入、不同情节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精神,对实际收入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的当事人,按照其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对有弄虚作假、妨碍公务、影响恶劣等严重情节的当事人,可以加倍增收社会抚养费。
(二)关于征收主体、征收程序
《办法》将多年来本市在实际工作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作法加以规定。《办法》沿袭原有作法,规定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征收。《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对违法生育行为的立案调查、作出征收决定、收缴抚养费、强制执行等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征收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提出了时限要求,明确了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征收决定的责任,使征收工作更加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