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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12〕9号
  2. [发布日期] 2012-08-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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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
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对外合作内容和申请、审核、监督程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企业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本市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及国家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授权市发展改革委作为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本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具体承担本市国家机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日常审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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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合作管理领域的重要问题、重大决策,市发展改革委应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按照部门分工、属地化管理及隶属原则,负责本行业和地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管理。
第二章 审核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本市国家机关)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前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发展改革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或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下列三种情况的,市发展改革委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后予以答复: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涉及跨地区对外合作的,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市发展改革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由市级行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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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报国务院相关部门,经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七条 执行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中应包含拟合作双方基本情况、合作时间、实施区域、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内容,并需明确提交合作执行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第三章 执行

  第八条 在合作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执行机构或合作方式的,执行机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或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在项目实施中期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执行情况,内容包括合作进展情况,已实施的合作内容等。
  第十条 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按书面申请中确定的时间报市发展改革委。执行报告中应包括:参加国际会议、活动所发表讲话复印件;签订、发表协议、声明和其他类似文件复印件;开展研究、试点建设成果报告等。
第四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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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及以下所列两种情况的,执行机构需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发布或提供:
  (一)与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与排放预测,以及敏感地区或敏感种类温室气体排放的观测和监测、行业基础排放数据和排放预测等情况相关的;
  (二)与本市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
  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查询,市发展改革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或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二条 未经同意而开展的以及可能危害我国及本市安全和利益的合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可责令其终止合作。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并将最终决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开展合作、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和本市利益的,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和消除影响,监察机关应追究执行机构行政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应加强对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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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地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指导,参照本细则做好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及时将合作开展情况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细则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11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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