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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13〕55号
  2. [发布日期] 2013-10-2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 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3]5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
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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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教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社保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以下简称国办39号文)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和国办39号文的规定,享受相关表彰奖励、抚恤优待政策,以及因见义勇为负伤后的紧急医疗救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参照有关规定,享受本市表彰奖励政策和因见义勇为负伤后的紧急医疗救助,抚恤优待标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参照当地政策执行。
  (一)规范确认程序,提高工作时效性。对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予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区县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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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在接受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的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开展确认工作,并将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建立市、区县民政部门确认信息沟通机制,提高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的统一性、公平性。建立社会举荐机制,组建社会评审团,增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各级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及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线索,增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时效性。
  见义勇为行为一经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政府给予奖励,落实相关待遇,颁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和奖章。建立相关宣传启动机制,即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二)严格执行奖励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全市统一的奖励标准,即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予每人不低于该数额的一次性奖励。对未评定为烈士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以市政府名义发放褒扬金,标准为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
  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单独奖励规定的,按单独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无单独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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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落实抚恤政策。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上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由区县民政部门发放。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及本市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四)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救治绿色通道和快速救治机制,确保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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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予以支付。因负伤进行紧急救治及因旧伤复发继续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含护工费),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民政部门以临时救助方式,通过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予以帮扶。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医疗期经济补助方式予以救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个人缴纳的参保(合)费用,由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五)积极给予就业扶持。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且进行了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求职登记的,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就业援助,予以重点帮扶。符合就业特别困难条件的,优先安排公益性就业组织进行“托底”安置。
  (六)落实教育优待政策。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对见义勇为人员本人,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和一至四级伤残人员的子女,在报考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时加10分给予照顾。见义勇为人员参加高考的,纳入“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先进事迹、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应届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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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生”项目,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因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子女,在报考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对提出保障性住房需求并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范围;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住房,符合农村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参照农村优抚对象危旧房翻建政策执行;其他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住房,符合农村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参照农村其他救助对象危旧房翻建政策执行。
  (八)其他优待政策。见义勇为人员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见义勇为人员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参观和游览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公园。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参观疗养、体检等各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子女应征入伍的,退役后可由原征集地区县政府安排工作。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或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九)建立回访和定期慰问制度。有重点地救助和慰问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抚恤照顾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解除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
  二、健全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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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研究解决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民政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日常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足额落实,并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就业服务。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并加强对落实医疗费用适当减免优惠政策的检查指导。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在各教育阶段的优待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在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方面的优待政策。宣传、精神文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司法、交通、税务、工商、文物、园林、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
  (三)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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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勇为权益保护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图书、影视等媒体,以及采取建见义勇为文化园、光荣榜等形式,加大对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力度,扩大宣传覆盖面,在全社会营造“见义勇为光荣”和关心、支持、参与见义勇为保护工作的良好氛围。要通过举办报告会等活动,广泛深入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宣传为见义勇为保护做出贡献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及时向社会通报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情况。
  (四)鼓励社会参与。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首都见义勇为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并在财政、税收、资金募集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和帮助,引导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各类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积极作用。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53号)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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