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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11〕67号
  2. [发布日期] 2012-06-2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级 公费医疗改革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1]6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级
公费医疗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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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办法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核定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单位参加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办法,即参保单位在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参保手续,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市级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的比例缴纳大额互助资金,费用由市财政列入部门预算;在职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大额互助资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大额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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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市级单位参加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全市统一的个人账户划入办法,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的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若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退休时累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不足25年、女不足20年的,退休时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即参保人员自行选择4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和A类医疗机构可以直接就诊。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持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市级公费医疗单位参加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要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条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按照缴费基数的4%的比例提取费用,2012年提取比例暂定为3%。由同级财政列入部门预算,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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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市级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在缴费比例不超过4%的前提下,需要调整缴纳比例时,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以下医疗费用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
  (一)门、急诊年度内累计超过13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中,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高于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高于10%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
  门、急诊诊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定额支付2元,其余费用由参保人员现金交纳,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不再予以支付。参保人员在外埠发生低于2元的门、急诊诊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中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高于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高于10%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高于3%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个人负担低于3%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负担高于6%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个人负担低于6%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三)在乡一到六级革命伤残军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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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门、急诊超过1300元但不足起付标准的部分、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和其他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全额给予支付;退休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和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全额给予支付。
  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革命伤残军人按照本市人力社保部门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标准报销后,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市级国家机关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指导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国家机关参保的具体业务工作、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支付。
  第十四条 市及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就医和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参保人员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五条 各区县统筹的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可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部分有关政策执行,按规定比例缴费,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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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待遇,统一持卡结算。各区县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市级统一管理,与市级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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