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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04〕29号
  2. [发布日期] 2004-04-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国土房管局市宗教局关于拆迁教堂寺庙等 宗教团体房屋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国土房管局市宗教局关于拆迁教堂寺庙等
宗教团体房屋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宗教局提出的《关于拆迁教堂寺庙等宗教团体房屋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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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教堂寺庙等宗教团体房屋
有关问题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  市宗教局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三日)

    为妥善处理宗教房屋拆迁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现就本市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宗教团体房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宗教房屋的认定,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核发的产权发还通知书或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权文件为准。
    拆迁范围内宗教团体房屋需要确权的,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权。
    二、拆迁范围内涉及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与宗教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拆迁宗教团体房屋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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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宗教团体协商进行重建、迁移或实行货币补偿。
    四、拆迁宗教团体房屋(不含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下同),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拆迁宗教团体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在房改危改区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双方也可协商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
    五、宗教团体房屋属于经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对承租人按照所承租住房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扣除重置成新价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属于房改危改区内经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直管公房承租人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因拆迁造成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拆迁有关规定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六、拆迁范围内宗教团体房屋产权尚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意见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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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保存。
    七、拆迁宗教团体房屋,拆迁人应当依法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安置。宗教团体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大局,积极支持首都城市建设,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搬迁。
    当事人双方对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如有争议,应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解决,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和沟通,共同做好工作。
    除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区县政府强制执行拆迁外,在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不得对宗教团体房屋先行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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