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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06〕45号
  2. [发布日期] 2006-08-2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严厉打击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遏制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6]4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严厉打击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遏制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关于严厉打击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遏制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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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遏制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意见


  今年以来,本市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扭转这一势头,建立本市关闭矿山安全责任制,确保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严厉打击违法开采活动、遏制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任务
  (一)坚决取缔非法矿山,严厉打击违法生产活动,消除重大安全隐患,遏制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实现我市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仅适用于煤矿,下同)、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矿山,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矿山。 
  虽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且拒不执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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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属违法生产矿山。
  (三)以下四类矿山要依法予以关闭取缔:一是无证非法开采的矿山;二是依法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山;三是经整顿仍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四是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山。
  (四)关闭取缔工作按以下要求实施:
  1. 对非法矿山,由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仅适用于煤矿,下同)提请所在区(县)政府予以关闭。对违法生产矿山,有关部门要及时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对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由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所在区(县)政府予以关闭。对提请关闭的矿山,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区(县)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区(县)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2. 区(县)政府做出关闭矿山决定后,应书面报告市政府,并自责令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通告。同时,将关闭矿山名单正式函告市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煤炭行业管理(仅适用于煤矿,下同)、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上述部门要依法变更、注销或吊销有关证照。
  3. 关闭矿山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是吊销相关证照;二是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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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是停止供电,拆除矿山生产设备及供电、通信线路;四是封闭、填实矿山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是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4. 按规定应当关闭的矿山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在关闭决定发布后1个月内关闭到位。
  二、加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五)本市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矿产资源整合的规划,明确矿产资源整合的范围、规模和操作程序,落实各部门在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中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区(县)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矿产资源整合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六)坚决依法关闭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和破坏资源的矿山。
  (七)纳入矿产资源整合的矿山应当是获得相关部门许可、证照齐全的合法生产矿井;矿产资源接近枯竭且2007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不得纳入整合范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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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注销证照的手续,并一律予以关闭。
  (八)对纳入整合范围内的煤矿,必须先关闭后整合,整合后煤矿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5万吨/年。
  (九)矿产资源整合只能由一个法人主体实施。整合后形成的矿山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杜绝一矿多井或一矿多坑。整合后的矿山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才能生产,严禁在整合期间违法开采。
  (十)整合后的矿山要进一步规范生产系统,提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提高生产安全性。
  三、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责任
  (十一)区(县)政府要维护好辖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实施本辖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打击非法开采、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工作,具体包括:关闭取缔非法矿山,打击违法开采活动,开展定期巡查,对已关闭矿山死灰复燃和非法开采、私挖盗采的行为进行打击取缔。同时,要把打击非法开采、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责任制落实到乡(镇)和重点村,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乡(镇)政府要认真履行对辖区内各类矿山安全生产和建设情况的监管职责,发现有非法或违法生产矿山,必须立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三)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电力等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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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管理、监管、监察职责。
  1.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监管,负责组织对已关闭矿山和非法开采、私挖盗采的矿点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已关闭矿山死灰复燃和非法开采、私挖盗采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对非法开采行为,要依法暂扣采矿许可证,及时注销或吊销决定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并对暂扣、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情况进行公告。对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和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严重后果的矿山,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2.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重点、专项和定期监察职责,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停产整顿煤矿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3.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本地区矿山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矿山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矿山生产安全隐患整改并组织复查;负责组织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停产整顿矿山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决定;负责对停产整顿矿山进行验收;对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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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行业管理,认真履行煤炭行业监管职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对经整顿后仍不具备煤炭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山企业登记事项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许可文件核发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对决定关闭的矿山,应当依法责令其及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注销手续,或者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以及超范围经营、擅自组织生产的矿山,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6.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矿山民用爆破器材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矿山违反规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破器材行为,负责侦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的刑事案件;负责收缴关闭矿山的民用爆破器材,注销关闭矿山法人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储存许可证,并监督已注销许可证的矿山停止使用爆炸物品,核对爆炸物品存量,将剩余爆炸物品安全运送至指定爆炸物品库存放;负责矿山关闭现场秩序维持,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开采、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等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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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打击违法开采的工作实施监察。按照管理权限,对在打击违法开采工作中不履行或没有充分履行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矿山和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法开采等行为进行查处。
  8. 电力部门要加强矿山供电管理,严禁对非法和违法生产矿山供电;对依法关闭的矿山,应按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
  四、严肃责任追究
  (十四)对非法和违法生产矿山要依法严厉查处。
  1. 非法矿山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矿产品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后予以关闭。
  2. 对非法和违法生产矿山的负责人(包括组织者)和实际控制人,要依法严厉查处;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对矿山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区(县)政府要切实维护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打击各类违法行为,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对在打击过程中不积极、徇私舞弊、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区(县)、乡(镇)政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在乡(镇)政府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矿山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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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区(县)政府辖区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矿山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辖区内发生2起或2起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案件,或者发生1起或1起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要追究乡(镇)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给予警告处分;凡发生5起或5起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案件,或者发生2起或2起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除追究乡(镇)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外,还要给予主管区(县)长警告处分;凡发生3人或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要给予主管区(县)长、乡(镇)主要领导记过处分,给予乡(镇)主管领导撤职处分。
  (十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矿山安全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渎职的人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十七)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矿山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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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严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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