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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
〔2006〕
8号
[发布日期]
2006-04-1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本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 和防护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6]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本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
和防护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职责交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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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公安部门承担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登记的职责交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三、调整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转让、贮存及废弃处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拟订本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有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核发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三)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源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职责的交接工作,并在今后的管理中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做好全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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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监管工作。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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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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