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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03〕62号
  2. [发布日期] 2003-11-1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3]6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建委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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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市建委  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方向和基本政策,强化住房保障功能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要继续发挥经济适用住房对建立合理住宅供应体系,实现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等方面的作用。体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和保障性要求,大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严格控制供应范围和建设标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二)统一认识,采取措施,确保完成市政府已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推进后备项目,保证经济适用住房持续稳定供应。要严格控制供应范围,突出重点保障对象,加强需求分析,增强有效供给。
  (三)充分发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以市政府主管领导同志牵头,市政府各有关部门配合协调的工作机制,健全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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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势,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二、严格土地供应和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制度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址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结合卫星城和小城镇建设,综合考虑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等配套条件确定,其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使用国有存量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五)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提供专项用地,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项目法人。为保障“十五”期间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延续性和建设计划的稳定性,凡列入“十五”储备计划并已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已确定的项目法人按承诺制完成建设计划;尚未立项批复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原则上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
  (六)加强对中央和市属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实行建设计划统一管理,所建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社会销售。
  (七)严格限制商品房项目调整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确需调整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符合规定条件,按程序审批,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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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定向销售的规定。
  三、合理确定建设标准,严格控制户型面积
  (八)综合考虑城市住房发展水平和政府保障能力,今后本市新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户型面积标准和单套总价款控制,即经济适用住房主要户型面积应在80平方米左右,单套住房总价款在32万元以下。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销售价格按规定由市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本市确定的户型面积标准进行设计,不符合设计标准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规划设计方案。
  (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节约资源,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四、加强购买资格审核和上市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申请、审批、公示制度。供应对象和家庭收入标准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优化、完善现行的审核方式,建立购买资格公示制度,利用住房档案、公积金缴存和医疗保险等管理系统,完善综合审核手段,加强购买资格审核,避免不符合条件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十三)完善综合地价款缴纳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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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3%综合地价款的规定,调整为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同地段商品房应缴纳地价款的相应数额或比例进行公布并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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