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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99〕5号
  2. [发布日期] 1999-02-1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园林局关于加强本市风景名胜区 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园林局关于加强本市风景名胜区
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园林局《关于加强本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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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本市风景名胜区
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园林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23号)的规定和精神,针对本市风景名胜区存在的规划滞后、盲目建设、管理不力等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风景名胜区是重要的自然文化遗产和生物保护基地,是稀有的、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在改善生态、保护资源、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和资源保护的关系,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努力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生物保护、交通等方面的基础性工作,以满足人民群众游览观光的需求,促进风景名胜区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及本意见有关规定,制订总体建设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各类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报批程序如下:
    (一)已开放的区、县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区、县园林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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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已开放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园林主管部门,经市园林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建设部备案。
    (三)已开放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送经建设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开发新的风景名胜区,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已开放的风景名胜区实行登记制度。自1999年2月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景区、景点资源调查和登记工作,凡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一定规模的景区、景点,应向市园林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资源调查。经审定,1999年10月1日前将公布本市第一批市级风景名胜区。
    (一)申报登记风景名胜区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资源条件;
    2.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
    3.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供游人使用的各类设施;
    4.具备每日向公众开放的条件;
    5.具备安全设施及其他必备条件。
    (二)申请登记和审查的基本程序:
    1.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填写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印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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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登记证书》和资源调查表,并于1999年6月底前报送市园林主管部门。
    2.市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审查和确定申请登记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对符合标准的,给予登记注册;对不符合标准的,经限期整顿合格后给予登记注册;对整顿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一律不予登记注册。
    四、对新开发的风景名胜区实行申报、验收和登记制度。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开发的景区、景点,向社会开放前应向市园林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按照本意见第三条规定进行登记;凡售票开放的,应经市有关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后,方可向社会开放。
    五、实行风景名胜区分级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按照分级指导、量化检查、社会监督、定期评定的原则,实行国家、市、区县三级风景名胜区分级管理,完善组织领导体系、社会监督体系、检查指导体系和综合评价体系,开展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的活动。对本市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积极组织申报,努力提高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对管理混乱、资源保护不力的,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对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原审定机关撤销其命名;对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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