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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00〕23号
  2. [发布日期] 2000-04-1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 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2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
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计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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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〇〇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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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残疾人
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计委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残联
(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
    劳动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使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的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本市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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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逐步实现普及、稳定、合理。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制定、完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广泛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依法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及《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依法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按照本市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各级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各用人单位必须与安置的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未安置处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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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积极鼓励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四)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残疾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又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予通过劳动年检。
    四、进一步推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要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增强福利企业活力。
    (一)对改制后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保护。
    (二)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减免、返还税款,留给企业使用,列为国家扶持基金,按照《北京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经1997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有关规定使用。
    (三)继续做好福利企业的检查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认真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扶持保护政策的严肃性。
    五、鼓励并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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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就业的有效形式,要大力扶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独资企业提供方便。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减免注册登记费。对残疾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免收两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残疾人,减半征收市场管理费。对重残人申办个体营业执照和进行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上门服务。但凡发现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坚决予以吊销。
    (二)鼓励社区公益性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从事社区服务性工作的社区公益性组织,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扶持,具体办法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三)对个体就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资金有偿扶持、小额资金(2000元以下)无偿扶持或实物扶持等鼓励措施。扶持资金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六、大力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搞好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是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途径。各地区要针对残疾人的特点,结合实际,选择适合项目,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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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他们参加种植业、养殖业、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通过信贷、科技、农资、信息等方面的帮、包、带、扶等措施,帮助他们解决温饱、摆脱贫困并逐步致富;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落实有关农村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加强康复扶贫贷款的监督、管理和使用,使更多的农村残疾人得以就业。
    各地区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应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机关、站、所、场、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等,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国残联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和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规定及要求,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和就业工作。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为促进盲人保健按摩行业健康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和市残联制定本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以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同时,积极做好盲人钢琴调律师的培训与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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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切实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要求,各区、县、乡镇政府要加强调控,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各区、县残联和企业要密切配合,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进一步做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工作,妥善解决困难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下岗残疾职工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凭企业劳动部门开具的下岗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免费服务,并优先推荐就业,停工停产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安排残疾职工上岗。
    (三)各职业培训机构要将残疾人培训纳入培训计划。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酌情减免相应的培训费。下岗残疾职工可到所在地的区、县残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合办的培训基地免费接受培训,如培训基地没有相关专业,可由区、县残联就业服务中心(所)介绍到其他培训机构学习,学费由各区、县残联就业服务中心(所)报销。
    (四)逐步完善和巩固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有关院校要设置既适应市场需要又适合残疾人特点的专业课程。做好特殊教育学校毕业生的推荐安置工作。市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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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安置工作。
    (五)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各区、县残联密切配合,相互合作,对用人单位残疾人的安置工作予以监督检查。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把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残疾人就业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扶持措施,并督促、检查和落实;要加强残疾人就业的法制建设,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政策和法规。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加强宣传,使全社会了解残疾人就业的方针、政策,理解残疾人的困难,支持、帮助残疾人就业。各部门和各级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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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1月7日京政发〔2022〕32号对本文件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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