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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98〕25号
  2. [发布日期] 1998-07-0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问题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有关配套文件精神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8]12号),市财政局、市计委、市审计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了《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问题的意见》。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问题的意见

市财政局 市计划委员会 市审计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根据国务院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文件的精神,现对本市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消化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清理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不包括199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财政部门已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国家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供应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而又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检帐、财政部门未补挂帐、经营亏损五种类型。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挂帐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当期推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财政部门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财政部门按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而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区(县)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的清理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组织进行清理,严格分清责任,审核确认金额。

  五、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分别由市政府和区(县)政府统筹资金(粮食部门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3年内消化完毕。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企业必须切实做到不再出现新的亏损挂帐。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规定,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区(县)政府挤占挪用的,由区(县)政府统筹资金,在新增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市和区(县)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八、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经审核、确定数额后,对相应占用的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单独管理,自1998年6月1日起,计息不收息。其利息列入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计划。

  九、各区(县)政府要根据以上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消化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下达具体消化计划。市政府对由区(县)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清理、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程。各区(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扎扎实实地做好消化工作,以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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