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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98〕72号
  2. [发布日期] 1998-12-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订的《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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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要依法组织、切实做好《实施方案》的实施工作。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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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在本市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管理体制,加快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步伐,促使本市辖区内的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得到进一步提高,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职能以及鉴证和服务作用,决定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培育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辖区内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基本目标
    (一)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使其切实履行鉴证和服务职责,更好地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
    (二)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现有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事务所同原有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实现脱钩。
    (三)建立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或有限责任事务所,使其成为自主执业、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真正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建立公平竞争机制,调动和激发注册会计师的积极性,把注册会计师的个人利益与事务所的信誉和整体利益紧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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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起来,促进注册会计师增强执业风险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执业质量。
    (五)推动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实现事务所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及其从业人员的年轻化、专业化,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原则
    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要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监督体系,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规范和改善会计市场与执业环境;要正确处理好改革、稳定与发展的关系,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同一主办单位设立的多家事务所,按照合并改制或同时改制的原则进行。
    三、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为加强对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等部门组成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处理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各项政策和重大问题。协调小组的具体工作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承担,负责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事务所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方面与主办单位实行彻底脱钩。
    1.人员脱钩:事务所职龄内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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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编制或事业编制,不再是原主办单位的在册人员,其人事关系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事务所返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继续由原主办单位保管,事务所按国家聘用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管理。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由事务所按照合法章程规定产生。原主办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事务所负责人。
    2.财务脱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与原主办单位脱钩不进行资产评估,但应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后,事务所应妥善处理存量资产。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出售、转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上交原主办单位的净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归入原主办单位的“小金库”。
    3.业务脱钩:事务所脱钩后,不再是原主办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行使原主办单位的一切行政权力,禁止以原主办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分配市场资源。原主办单位不得将行政权力通过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管理费及各种报酬,禁止为事务所指定客户等干预事务所执业的行为,禁止原主办单位在职人员到事务所兼职。
    4.名称脱钩: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党政机关、地名、行业及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字样。
    (二)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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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务所同原主办单位脱钩后,应建立以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为组织形式的事务所。
    1.合伙事务所是指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务所。合伙事务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其合伙人应符合财政部发布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规定的条件。
    2.有限责任事务所是指由5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的事务所;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发起人、出资人应符合财政部发布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财协字[1998]11号)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会协字[1998]344号)等文件规定的条件。
    (三)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
    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既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原事务所的资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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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务所应与原主办单位共同确定事务所清产核资基准日并报北京注协备案。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后事务所发生的收益归属事务所,发生的亏损由事务所承担,原主办单位或其他出资人不再享有收益分配权或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事务所应与原主办单位共同组成清产核资工作机构,负责清点事务所截止到清产核资基准日的资产,并全部登记造册;审查和清理事务所截止到清产核资基准日的债权和债务情况,编制相应的债权和债务清册、资产负债表等工作。
    3.事务所经清产核资后,应将清产核资有关报表报原主办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区、县事务所的清产核资报表,经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确认。
    4.事务所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的,其净资产产权归属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界定;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其净资产产权归属由市财政局界定。
    5.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结束后,对事务所有关资产的处理:公益金(包括按照1995年前会计制度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归属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职业风险基金归属事务所,由事务所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基金或职工住房公积金归属事务所,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使用。
    6.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确认归属原主办单位所有权益的处理:由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与原主办单位协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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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合伙人或出资人向原主办单位一次性认购;事务所合伙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认购有困难的,应先认购属原主办单位注册资本金额度内的权益。剩余权益原主办单位可直接收回,也可转为债权由事务所有偿使用,但有偿使用收取占用费的比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四)事务所的人事管理。
    在事务所体制改革过程中,原主办单位应保持原有人员的稳定,不得无故辞退或更换事务所负责人;如确因工作需要更换,应符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规定的条件。
    事务所员工的人事、党、团、工会等关系,暂交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同时向北京注协备案;或由北京注协统一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事务所员工的职称评定、出国政审等,暂由事务所向人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事务所员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类保险由事务所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办理。
    五、事务所进行体制改革的审批
    (一)事务所经与原主办单位共同协商,在有关资产、从业人员、期后的法律责任、原事务所的业务档案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后,确定事务所清产核资基准目及改革方案,报北京注协备案。
    (二)北京注协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发现清产核资基准日及改革方案不合理的,应于15日内书面通知事务所与其原主办单位,重新确定清产核资基准日和改革方案。15日内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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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务所即可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并委托其他事务所进行审计和清产核资清查。事务所将清产核资有关报表,报原主办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区、县事务所的清产核资报表,经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确认。
    (三)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确认其净资产产权归属后,事务所应向北京注协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事务所体制改革申请报告;
    2.原主办单位的书面意见;
    3.原主办单位与事务所对资产、从业人员、期后法律责任、原事务所业务档案等方面的处理办法;
    4.委托其他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出具的产权确认书;
    5.《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体制改革申请报告经北京注协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事务所持批准文件统一到市工商局办理改制登记手续。在工商、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事务所应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北京注协备案,并予以公布。
    六、事务所体制改革工作的期限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事务所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制工作;其他事务所应于1999年3月31日前上报体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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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方案,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制。逾期未完成体制改革工作的事务所,一律暂停执业。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工商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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