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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93〕22号
  2. [发布日期] 1993-04-2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宗教事务处等三部门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3]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宗教事务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3年4月20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

《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

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意见

市政府:

  近几年来,本市在房屋改造过程中,因拆除教堂、寺庙等宗教房屋出现的问题比较突出,宗教界反映强烈。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妥善处理本市在城市危旧房屋改造过程中,拆除产权属于教会的房屋而出现的问题,切实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因城市建设和危旧房改造,需要拆迁教堂、寺庙及其它宗教房屋(包括经租和应落实政策的房屋)时,应按党中央、国务院和北京市有关部门颁布的宗教房产政策、规定执行。拆迁人事先要经房管部门确认产权,同时征询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同产权人协商。

  二、拆除宗教房屋,应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遵循“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的原则,进行补偿和安置。拆除现由居民使用的宗教房屋,要按原建筑面积给予产权人等量补偿,适当集中,不互补差价。居民租住宗教房屋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和修缮标准执行。原住居民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原居住面积按房改政策支付的购房款归宗教产权人所有。宗教的非住宅用房如遇拆迁、改建,按《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爱国宗教团体,应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在拆迁改造中如遇争议问题,要通过协商妥善处理。

  四、从1992年7月1日起,凡在危旧房改造区内(含试点区)的宗教房屋,已被拆迁而未给予补偿的,要按上述原则由拆迁人给予宗教房屋产权人以合理补偿。

  北京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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