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9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总公司:
市民政局、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墓用地管理工作的请示》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公墓用地管理工作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殡葬改革的发展,我市近几年新开辟了几座骨灰公墓,使处理骨灰难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在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擅自兴建经营性骨灰公墓,或出卖墓穴用地,从中牟利;有些地区散葬现象屡禁不止,或占用耕地,或占用公路、铁路隔离带,甚至在封山育林区墓葬,以致清明烧纸引起山林火灾的情况屡有发生;另外,五十年代国家接收私营公墓之前,私营公墓预售给个人的空白墓穴用地,在实行土地公有制后,由于没有明确租赁关系及期限,使这部分土地权属不明。
为加强公墓管理,杜绝滥建公墓和乱埋乱葬现象,认真处理好原有土葬公墓的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北京市殡葬管理处是管理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的部门。所有营业性骨灰公墓,均应由北京市殡葬管理处直接管理。
二、市民政局新建公墓、骨灰堂、烈士陵园等的用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市殡葬管理部门联办的骨灰堂公墓,经市民政局核准后,按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过去未经批准已建的公墓、骨灰堂等,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认真的清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依法补办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按违章占地处理。对个人非法占用国家和集体土地兴办私营墓地的,予以取缔,收回土地。
四、墓穴用地要节约使用,每穴不得超过一平方米。严禁用耕地(包括能复垦的土地、可耕地和其他生产用地等)、自留地、宅基地、庭院地建公墓、骨灰堂或立坟。
五、严禁乱埋乱葬。在非火化地区,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实行火葬地区,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有条件的远郊乡、村也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但仅限为本乡、村服务,不得对外经营。
六、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封山育林区、河湖(含水库)和铁路、公路隔离带、各种市政管线埋设地段以及城市规划特定地区内的土地上立坟立碑。对上述地区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古墓外,均应在1992年底以前迁出或平毁,恢复地貌。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迁移或平毁。但迁移平毁前,必须分期分批、分地区,用发布通告等形式通知坟主,做好工作。
七、区(县)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公墓、骨灰堂、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等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乡、村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联营条件,与殡葬管理部门联办公墓的,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墓墓穴,都应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租用手续,并按规定标准交纳租用费。租用期限以20年为一期,可以续租,但不得永久租用。逾期不交租用费的,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墓穴。
八、各种公墓不准预租空白墓穴,严禁恢复和修建宗族墓地。
九、万安公墓、福田公墓在国家接收前预售给私人的空白墓穴,其墓穴用地为国家所有。凡已使用的墓穴,按本文第七项的要求,重新办理墓穴租用手续;未使用的墓穴,按下列要求办理:
1、占有空白墓穴者应持原始凭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公墓管理单位办理退穴手续,由公墓管理单位给予一定补偿。1993年底以前,不办理退穴手续或无原始凭证的,收回墓穴。
2、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及其国内眷属和其他经批准需要照顾的对象,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对过去预购的空白墓穴,以每穴保留一平方米的标准,按本文第七项的要求,办理租用手续,其余部分按规定办理退穴手续。
3、已办理租用手续的空白墓穴,在闲置期间,每年加收5%的租用费。租用的空白墓穴,禁止买卖、出租或转让。
十、墓穴租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市民政局负责收取。此款主要用于殡葬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市民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199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