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9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现针对执行《收养法》当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送养人的范围。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送养人应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其他单位(包括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作为送养人。发现被遗弃的婴儿和儿童,应一律送交公安机关,查到被遗弃婴儿或儿童的生父母后,查找期间的费用,由其生父母负担;对三天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由公安机关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关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户籍变更。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同属农村户口的,经收养人申请,准许被收养人(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但收养人为本市户口,被收养人是外地户口;或收养人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被收养人是本市农村户口的,其户口迁移,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地户口进京和“农转非”政策执行。
三、关于办理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的办法。办理迁移户口和转移粮食供应关系时,收养人应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和粮食部门提出申请。协议收养的,应提交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登记收养的,应提交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四、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在计划生育及其他各项工作中,凡涉及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年龄的限制性规定的,一律按照《收养法》对收养人、被收养人年龄的规定掌握执行。
五、民政、公安、公证、粮食等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对收养关系合法的当事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提供方便,及时办理;对不合法的收养行为,不得为其办理收养公证、收养登记和户口、粮食等登记事项;对弄虚作假的应依法处罚,收回或注销骗取的收养公证书、收养登记证或户口、粮食供应证等。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