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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92〕49号
  2. [发布日期] 1992-07-17
  3. [有效性]

关于对市政府京政发[1989]48号文件部分内容的解释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2]49号

市农工商总公司:

  你公司1992年6月23日《关于要求对京政发[1989]48号文件作进一步解释的请示》(92京农管办字第51号文)悉。所提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89]48号文件)内容的解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此提出了解释意见。市政府同意法制办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据以解决具体问题。     1992年7月17日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意见的通知》部分内容的解释意见

  1989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8号文件)规定;198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1985]144号文件)中关于“亏损倒闭、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其善后债务清理,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的规定和198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989]19号文件)中关于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的规定,停止执行。

  市政府[1989]48号文件的这一规定,是在本市行政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具体措施之一。市政府认为,民法通则施行以后,在企业法人倒闭时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经济连带责任,或硬性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经济担保的作法,是与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精神相违背的,而且也于法无据,应当停止执行。停止执行的含义是:

  第一,自[1989]48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1985]144号文件和[1989]19号文件中的上述有关规定;

  第二,同时停止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贯彻上述有关规定所采取的相应行政措施。

  至于在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后至1989年48号文件下发前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硬性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具的“企业担保书”,因其与民法通则精神相抵触,又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确定连带责任的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99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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