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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9〕63号
  2. [发布日期] 1989-09-0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9]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修订<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89年9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8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制止滥派人员、团组出国,积极推进廉政建设,国务院决定对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用人民币兑换少量自由外汇的规定。

  二、取消因公出国人员每三个月可免税带进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内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的规定,改为在外每满六个月(180天)可免税带进各一件,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连续免税年限。

  三、从1989年9月10日起,所有因公出国人员一律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1989年8月28日    


国务院关于修订《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的批复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你署修订的《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由你署内部发布实施。附: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89年8月28日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照顾国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附件《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内给予免税。出国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每满六个月(180天)的,准予免税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最多连续免税四年,其中经援人员和承包劳务人员不受最高连续免税年限限制。临时出国人员在外不满六个月(180天)的,每公历年首次进境准予征税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期出国人员”是指因公连续在国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经援人员”是指执行政府间对外经济技术等援助协议的长期出国人员。“承包劳务人员”是指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为执行与外商签订的劳务或承包工程合同,所派出的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各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及各工种人员。“临时出国人员”是指因公临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不满一年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进境时由长期出国人员本人(包括免验人员)将所带物品填报在《登记证》上,以便海关查验核放。《登记证》的发放范围,由海关从严掌握。

  第五条 长期出国人员托出国人员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海关凭我驻外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物品所有人的《登记证》登记核放,并计算在本人携带免税物品限量内,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带进口。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国内指定供应出国人员外汇商品的单位购买物品需持护照,所购物品计算在本人征免税限量内。

  第七条 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物品,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税。

  第八条 出国人员不得接受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委托带进或带出的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物品。

  第九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第十条 出国人员应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时,应售给经批准经营外货的国营商业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工作的人员携带进境的物品,也按本规定办理,但不得托带物品进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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