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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4〕137号
  2. [发布日期] 1984-12-1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4]1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九个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请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政府按照外汇券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的规定,对所属收取外汇券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地检查。凡不符合规定的,要立即制止,坚决纠正。

  在认真检查的基础上,按照《联合通知》中“收券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对所属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条件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批准的收券单位,应即撤销。对符合收券条件的单位,由主管部门重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申报,经该局审查批准后,换发“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原发“必收外汇兑换券执照”同时收回并注销。

  二、各收券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外汇券同人民币等值的规定,出售的商品不得用外汇券与人民币同时标出两种不同的价格。

  请各主管局(总公司)将检查处理和清理整顿情况,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底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由该局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84)汇管管字第727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使用外汇兑换券的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在没有研究出更好的、更简便合理的办法以前,外汇券在全国继续使用”的精神,经我们研究,为继续贯彻国务院〔1981〕国发10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特重申有关规定,并结合新的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措施:

  一、严格控制外汇券的使用范围。外汇券是供入境者在指定范围内购买物品和获取劳务使用的,其使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外汇券的使用范围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凡超越《外汇券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1―6项范围的,必须立即制止。今后,除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海员等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以及其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商品或费用,可以收取外汇券外,其他场所和内销商品不得强收外汇券。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商店,同时要开设以人民币计价的货柜,以扩大人民币使用范围,限制外汇券的流通。

  二、严格控制外汇券的使用对象。外汇券只限入境的外国人,中国血统外籍人,外国驻华使馆和常驻机构及其人员,外国专家、留学生、实习生、外轮和远洋国轮海员,华侨,港澳台同胞使用。未经省、市、自治区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国内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得使用外汇券。国内居民中,除按规定享有个人外汇留成的,可提取外汇券,凭银行证明购物外,其他人不得使用外汇券在指定收券单位购货。各地旅游商品供应部门应严格控制供应对象。

  三、调整、缩小两种价格商品的范围和差价。所有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在对外供应商品时,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同市场人民币零售价格一致,不得为了多得外汇券擅自降低销价。广东、福建两省毗邻港澳,为减少入境旅客“以物代汇”,有的商品价格确实需要低于市场人民币零售价的,应将有差价商品的品种和价格,报经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其差价幅度不得大于百分之二十。现在广东、福建两省有些对外供应商品价格差幅较大、品种过多,两省要立即组织力量重新审查,调整缩小商品的差价和范围,今后必须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四、清理和整顿现有收券网点。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对本地区的外汇券收券单位要再进行一次清理和整顿。收券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是:专门从事对外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单位;设有专柜、专用楼层对外供应商品的单位;或经外汇管理部门特别批准的单位;所有这些单位或专柜都应有一套管理外汇券的制度。对于不符合条件或设置不合理和未经批准的收券点,应令其撤销。凡符合收取外汇券的单位,应由其主管局(公司)重新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报经省、市、自治区分局批准后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任何收券单位未经外汇管理分局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收取外汇券的分支店或代销点。

  五、必须认真执行外汇券回笼制度。指定收券单位收入外汇券时,必须向顾客开立“外汇券专用发票”,或在发票金额栏内注明“外汇券”字样;外汇券与人民币收入要分别立帐;收入的外汇券,除经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找另库存外,一律当日(至迟下个营业日)送开户银行。凡有外汇券收入的单位,都要建立和健全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及时交银行回笼;防止私分和私换外汇券。各收券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外汇券收支月报。

  为方便旅客和旅游服务部门,进一步完善外汇券的回笼制度,对没有中国银行机构的旅游城市和地区,中国银行应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代办外汇券兑换和回笼业务。其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会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共同拟订下达。

  六、必须认真执行外汇券结汇制度。各指定收券单位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必须按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规定的时间和核定的比例向银行结汇,记入成绩和计算留成。旅游服务部门,根据上级和外贸等部门协商同意下达的进货计划,在年度计划内,通过银行拨付外汇。向外贸、工贸、农贸、渔贸等部门补充购买旅游物品的进货,可另提出用汇计划,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核定的限额通过银行拨付使用。单位之间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外汇券现钞直接结算。

  七、加强市场管理。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定期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及有关主管部门,检查旅游服务部门的商品价格和外汇券的流通、使用情况。坚决取缔外汇券黑市买卖,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以维护金融秩序。对于擅自留用、挪用和套取外汇券的违法行为,一经查明,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论处。旅游服务部门对用外汇购进的商品,因积压、滞销等原因需要处理时,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收人民币出售这些商品,并要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国内居民如将持有的外汇券拿到银行兑换人民币,银行可不追究其来源。兑换者如能提供六个月有效期内的“外汇兑换证明”或有关单位证件,可享受侨汇优待,发给“侨汇物资供应证”。

  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对加强外汇券的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根据国务院要求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另行制订,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以上各点,自十二月一日起实施,希各机关、企事业、学校、部队、团体以及集体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经常检查、监督所辖单位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遵照国务院的指示和要求,共同把外汇券的流通工作管理好。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 政 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        

  商 业 部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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