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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7〕130号
  2. [发布日期] 1987-08-1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7]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市经委、经贸委、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提出清理整顿的计划、重点、标准、程序和步骤,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搞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清理和整顿,择优定点。凡经整顿不合格的企业,不准再生产出口商品,外贸部门不得收购其产品,有关主管部门不再为其产品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尽快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出口商品质量考核制度,行使质量否决权。出口商品产值占300万元或产量占50%以上的生产企业,可设总质量师。

三、进一步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部分主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试行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今年先进行选厂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广,请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凡国家和本市规定统一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生产企业要按国家和本市的具体要求,积极创造条件申报、取证。未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出口许可证。

对《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商品,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要根据出口商品质量变化和国外客户的反映,不定期地规定和公布必须经商检部门逐批检验的商品目录,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和外贸公司向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验。

要逐步完善和充实出口商品检验手段,可根据本市进出口商品的情况,由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认证北京地区有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参与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

四、外贸部门要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增强验收力量,把好收购验收关。同时,要切实做到择优安排出口生产,择优收购出口商品,坚持质量第一、以质取胜的经营方针。

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市外贸出口的战略需要,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以出口商品为龙头,抓一批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创汇。并要根据市经委、经贸委、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7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北京市出口商品质量信息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及时传递商品质量信息,加强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畅通。

六、为推动本市出口商品创优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计委、经委和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定期组织召开表彰大会,给予为本市创汇做出成绩的优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表彰和物质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是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出口创汇的关键。近年来,我国部分出口商品质量下降,不但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出口创汇,而且有损于国家信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扭转这种状况,把出口商品质量搞上去。

国务院办公厅    

1987年4月29日  

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近年来,我国部分出口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国外索赔、退货增加,不但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出口创汇,而且有损于国家信誉。为了迅速扭转这种状况,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和整顿出口商品的生产厂点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所有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整顿,择优定点。凡不具备质量保证的企业,不准生产出口商品。

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清理、整顿出口商品质量管理较差、生产加工厂点过多、质量问题较多的行业。这项工作要在1988年6月底以前完成。

二、加强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

(一)在生产企业中,对出口商品的质量,厂长(经理)要全面负责。

(二)出口专业厂、出口生产基地和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设总质量师。总质量师协助厂长全面负责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管理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组织制订和实施质量奖罚制度,有权代表厂长停止不合格出口商品的生产和出厂。

(三)在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试行国家商检部门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简称驻厂员制度)。驻厂员代表国家对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进行检验、抽查或复验。驻厂员如发现出口商品不合格,有权停止出口商品出厂,并可通知外贸经营单位不予收购。生产企业要为驻厂员提供工作条件,提供商品质量检验数据和有关技术文件,按驻厂员要求进行检验、抽查或复验。驻厂员属国家商检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均由派出的商检部门负责,与生产企业不发生直接经济关系。

(四)所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都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健全质量责任制,加强检验工作,制订严格的工艺规程和劳动纪律。厂长要任命懂技术、有经验、责任心强的人任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并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内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扰检验部门的工作,保证其独立行使职能。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一)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包括包装不合格)不准出厂,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商检部门不予出证放行。

(二)逐步充实商检部门的力量,完善出口商品检验手段。1987年首先向部分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

(三)商检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快对重要出口商品发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工作。凡是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未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经贸主管部门不能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修订调整《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对《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外的商品,商检部门要根据出口商品质量变化和国外客户的反映,适时规定和公布必须逐批检验的商品目录,生产企业和外贸部门要据此加强生产和收购验收的质量管理,并逐批向商检部门报验。

对于国外法规要求强制检验或认证的商品,商检部门应公布不同国别强制检验或认证的商品目录,根据外贸出口的需要和进口国法规的要求,实施逐批检验,并出具相应证书。要积极争取进口国对我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

(五)国家商检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大宗出口商品以及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切实执行出口机电产品、食品、肉类、陶瓷、锅炉及压力容器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加速制订出口服装、棉布、煤炭、药品、粮食、棉花、畜产品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贸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外贸经营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健全验收制度,增强验收力量,切实做到择优安排出口生产,择优收购商品,坚持质量第一、以质取胜的经营方针。凡不具备外贸经营条件的单位,经贸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外贸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严禁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非正常渠道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出口商品。

四、要把提高出口商品质量,作为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重点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外贸出口的战略需要,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创汇为重点,调整技术进步的投资结构和方向,将出口商品的重点生产企业、专业厂与生产基地的技术改造、科技攻关、技术引进、测试检验、扩大生产、降低消耗等各方面的措施衔接起来。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以出口商品为龙头抓一批出口生产企业的技术进步,使其产品达到国际市场和外贸出口的要求。要特别重视农副产品的品种改良、降低农药残留含量以及我国传统出口商品的更新换代。大力改善出口商品仓储条件,减少商品的污染和损坏。

五、明确出口商品的质量责任

为了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要有明确的责任和制度。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时,必须分清生产加工企业、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商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凡属渎职、失职造成的质量事故,要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一)出口商品生产者的责任

生产加工企业、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和供货单位,要严格按外贸收购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和交货。达不到合同条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外贸经营单位应拒绝收购;逾期影响出口的,生产加工企业、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和供货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在收购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有效期限内,因生产加工造成商品本身质量问题,生产加工企业对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商品出口后发生国外索赔,生产加工企业也要承担部分经济理赔。骨干企业通过横向联合生产的出口商品,由骨干企业承担出口商品的质量责任。

生产企业直接对外签订出口合同的,以及实行出口代理制的,由生产企业承担出口商品的质量责任及经济理赔。

(二)外贸经营单位的责任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收购及销售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条款和检验条款,并主动及时地向生产加工企业、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和供货单位提供有关国际市场信息、资料或样件,严格按合同条款验收;商品收购后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修理或退换;对达到收购合同质量要求的出口商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得少收或拒收,逾期不收购造成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责任。商品出口以后发生质量问题,必须查清原因,报告经贸、商检和生产主管部门;因外贸经营单位造成质量问题的,要追究其责任。

外贸经营单位要在工贸双方共同确定的定点企业和国家确定的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择优签订收购合同和安排出口生产计划,并送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大宗和重要的出口商品应与生产主管部门协调落实生产计划。

(三)商品收购和储运单位的责任

收购单位要认真按外贸出口的质量要求收购出口商品。收购、储运单位造成出口商品损坏、丢失、污染,影响出口或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易变易腐的出口商品,要保证优先安排仓储和运输。

(四)商检部门的责任

商检部门要严格把关。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出口以后发生质量问题,因商检人员失职造成的,要追究检验当事人的责任。

(五)有关主管部门及物资供应部门的责任

各级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厅、局)及生产主管部门安排出口计划和生产,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与监督,指导生产企业逐步做到按国际市场的质量要求生产出口商品,督促生产企业严格履行工贸或外贸合同,不得片面强调完成出口和创汇计划将质量未达到出口合同要求的商品出口。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和电力、交通、银行、物资等部门,都应优先安排和保证出口商品的生产。物资供应部门、外贸经营单位及其他企业,按合同规定供应的原材料不及时或不合格,造成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延误交货期或损失的,要承担经济等方面的责任。供应出口商品生产的物资和原材料不得挪作他用,发现挪用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者的责任。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承担连带的责任。

六、进一步改善出口商品的包装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要会同中国包装总公司,进一步研究制订改进出口商品包装的方案、计划和措施。每年要重点解决一批出口商品的包装问题,当前要解决好出口食品、饮料、烟叶、罐头、五金、机械、陶瓷、纺织品、服装、棉花和危险品的包装,协调落实包装生产厂点和原材料供应,健全包装质量标准,加强质量管理、检验和监督工作。

七、加强出口商品的标准化工作,改善口岸的计量条件

(一)标准、商检和经贸部门要会同各主管部门,加快制定和修订出口商品标准及出口检验标准。除外贸收购和销售合同另有规定外,凡能采用国际标准或进口国标准的商品,3年内都要实现按国际标准或进口国标准组织生产。对落后的出口商品标准和检验标准(如部分出口纺织品标准等)要立即组织修订,使各项指标适合国际市场需要。急需的可采取“工、贸、检”结合方式制定临时技术要求,或工贸结合与外商签订技术协议。

(二)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商检和计量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改进口岸计量条件的方案,纳入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区技术改造规划,3年内基本改善口岸计量条件。

八、加强出口商品商标和出口专利产品的管理

(一)对名牌出口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共同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加强管理,保护名牌出口商品。

(二)同一出口商品的商标多厂使用时,商标注册人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保证各企业产品达到统一的质量标准。不易掌握统一质量标准或质量差别较大的商品要使用不同的商标。因注册人随意扩大商标使用范围,造成商标使用失控,要追究注册人的责任。

生产企业使用外贸经营单位注册的商标生产出口商品时,除注册单位特殊允许外,其自销或内销商品应另行注册商标。

生产企业注册的商标确因出口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时,外贸经营单位要与注册企业积极协作,确保商品质量,并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或专利权人同意,生产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不得生产和经营出口专利产品。

(四)某些出口商品商标要及时在国外办理注册。出口专利产品要及时在国外申请专利。对国内外假冒我国出口商品商标、仿制我出口专利产品和伪造我商检证书的侵权、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及时起诉,维护企业和我国的合法权益。

上述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8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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