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4〕23号
  2. [发布日期] 1984-03-1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等五部、委<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4]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省、市、自治区的离休干部来京安置的,经北京市老干部局批准后,由离休干部住在区、县老干部部门接收管理。与本区、县离休干部享受同样的政治、生活待遇。

  二、凭据北京市老干部局出具的批准来京安置的证明,由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三、目前,因本市住房紧张,来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必须是在京有房或由原单位同接收区、县房管部门联系,为其建成房后再迁入。所需建房费用,按本市建房造价标准,由离休干部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付。

  四、来京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由接收安置区、县和原工作地区县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商定。

  五、本市离休干部到外省、市、自治区安置的,由主管区、县、局持市老干部局信件联系办理。

  六、审批手续和来京安置的具体事宜,由市老干部局另定实施办法。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

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83〕9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八○年十月七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二、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四、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高原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地区;沙漠地区是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地区是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地区。

  五、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租用。

  六、凡年龄已过五十岁可享受离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

  七、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属地方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劳动人事部审批。副省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九、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定居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


分享: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