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88]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科干局提出的《北京市实施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文件的意见》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与市科技干部局联系解决。
北京市实施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文件的意见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推动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活动的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单位应在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下,支持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
二、科技人员兼职应根据兼职项目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进行经济责任重大的科学研究、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工作应通过单位、技术市场或人才交流机构有组织地进行;
(二)属于建筑设计、市政设计、高压容器设计,以及医药、食品卫生等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应严格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三)科技人员到外国企业,外国、港澳及华侨驻本市的各种代表机构兼职的,应按1986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的规定,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四)科技人员从事(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兼职活动,可经本单位安排、同意,也可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市或本系统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登记后,由人才交流机构介绍,或自行联系。
三、凡从事兼职活动,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清有关兼职人员劳动保险的具体事项。
四、科技人员的兼职报酬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科技人员担任技术职务、技术顾问或进行技术指导的,由兼职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
(二)本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单位可从兼职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科技人员;
(三)人才交流机构组织的兼职活动,人才交流机构可从兼职项目的净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支付给科技人员;
(四)科技人员经人才交流机构登记的兼职活动,兼职单位可将兼职报酬通过银行由人才交流机构转付给科技人员;通过技术市场进行登记的兼职报酬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支付给科技人员。
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科技人员,应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五、兼职单位有义务与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取得联系,使其所在单位了解科技人员的兼职情况,以便使科技人员所在单位能将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和成果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六、科技人员兼职中发生的争议问题,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兼职项目是否涉及专利的问题,向市专利局申报仲裁、解决;
(二)通过中介机构登记或组织的兼职活动,科技人员和兼职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中介机构协调处理;
(三)科技人员和所在单位在兼职问题上发生的争议,按照隶属关系,区别争议的问题,由单位上级主管的科技部门或人事(科技干部)部门处理。
七、本实施意见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系指:市、区、县人事局和市经委、市科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八、本意见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
1988年2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1988年1月18日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7年12月4日)
近两年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已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发挥了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促进了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了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如何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及维护单位、个人技术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为了正确处理科技人员做好本职工作与业余兼职的关系,加强对业余兼职的组织和管理,提高业余兼职的社会效益,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职工作是科技人员的光荣职责。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工厂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以主人翁的精神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完成本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二、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可以由本单位安排,也可以由技术市场中介机构或者科技人员根据技术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广大乡镇企业的需要自行联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者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三、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四、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业余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五、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也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六、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与兼职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达到应纳税额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可以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发现和科技进步等奖励条件的,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没有申报的,兼职单位可以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科技人员;也不得弄虚作假,将本职业务转为业余兼职,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批评教育;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业余兼职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有关科委或主管机关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通过诉讼解决。
九、退休、离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应聘任职或者业余兼职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十、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这个意见的精神,结合本行业或者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