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87]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执行《通知》第一条时,对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原则,参考以下标准确定工资。
二、服役期未满提前退役的义务兵,符合接收安置条件的,按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的人员工资待遇执行。如果按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属于在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年限之内的,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可抵销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并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如果按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已超过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年限的,按其超过期限长短,执行本岗位的转正或定级工资。
三、没有执行《北京市国营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而执行其它工资制度的企业,可参照上述标准酌情处理。
四、1981、1982、1983年地方调工资后至1985年6月30日前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凡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人员工资水平的,也可参照《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五、安置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干部,也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87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联系。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8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1985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多数国营大中型企业单位业已按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参考工资标准进行了套改。因此,需要对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作出新的规定。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对分配当工人的,在初次确定其工资时,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的原则确定。对分配任干部职务的,亦按此原则确定。
二、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在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一级。
三、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规定确定工资。如分配的工作与在部队从事的专业不对口,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四、1985年7月1日以后转业的志愿兵和退伍分配工作的义务兵,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改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之前,本人工资低于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发)。由此增加的工资,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原经费中开支。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落实,并将实施办法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六、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198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