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7〕45号
  2. [发布日期] 1987-04-0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7]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制定的《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连同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颁发的《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一并依照执行。

  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

  为发展本市技术贸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颁发的《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特对技术交易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二、技术交易必须由交易各方签订书面技术合同。签订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三、技术合同除按《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管理外,必须按本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四、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或中介方到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以下简称指导办公室)或由指导办公室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经指导办公室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发给登记证明。卖方凭登记证明到银行、税务部门办理提取技术转让奖金和减免税手续。未经登记者,银行不得支付奖金,税务机关不予减免税金。

  指导办公室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时,每份合同可收手续费两元。此项手续费,按登记机构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部门。

  五、指导办公室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对合同进行认真审查核实,认定其内容是否属于技术交易及其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奖金的比例,并按《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定期将准予登记的合同副本和统计资料上报指导办公室。

  六、指导办公室负责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指导办公室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不得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凡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在7日内审核完毕,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但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因情况不明需进一步核实,在7日内不能认定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必须在15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超过15日不答复的,视为准予登记。

  八、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指导办公室申请复议。指导办公室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九、符合《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并经指导办公室认定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促成的技术交易,卖方可按技术合同的规定从该项交易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15%的奖金,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和促成技术交易的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十、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指导办公室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税务机关和主管部门令其补缴税金,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指导办公室有权取消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资格,并通知银行、税务机关停止其行使登记职权。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负责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并对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

  关于发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6)国技市字0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全国总工会:

  为了加强对全国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现将《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送给你们。请各地方、部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贯彻实施。

  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    

  1986年12月18日  

  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能力,特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对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财政、金融、税收部门以及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市场实行扶植政策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技术市场买、卖、中介各方的需要,设置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

  各单位组织全国性或者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应当提前3个月向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或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协调指导机构

  第六条 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是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负责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全国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各业务部门的关系,推动全国技术市场的发展。

  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有关业务局(司、厅),负责本部门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接受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指导,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

  第四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九条 技术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遵照国家有关法规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条款可以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格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分享(包括专利权和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要求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可将该技术转让第三方;是否要求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是否预付入门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第十一条 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履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到当地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根据商定情况,可到卖、买任何一方所在地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对合同进行审查,对于以技术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应按《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仅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对于与技术交易无关的其他合同,一律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后,经税务机关审核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银行凭登记机关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承办科技信贷和合同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制约。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技术中介方负有调解的义务。当事人拒绝接受中介方的调解时,可以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项目,可以在技术市场上公开招标。招标和投标应当遵守公正平等、诚实信用和择优成交的原则。招标方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的要约和投标方在要约有效期间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擅自变更或者撤回要约或者承诺的,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并力求成熟。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市场统计部门应当依据《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五章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沟通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信息,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结合,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当有明确的经营内容和服务方向,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常设技术商品服务机构,要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第十九条 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备案,并在国家规定的或者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

  第六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其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包括单位、个人),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应当按5:3:2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研究开发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有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单位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没有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依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工作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分享: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