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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6〕104号
  2. [发布日期] 1986-09-0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单位在职工调动中收取培训费问题的调查和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6]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单位在职工调动中收取培训费问题的调查和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对职工要求调动工作,要注意正确引导,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切实关心职工的生活,解决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活力,推动企业生产发展。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单位职工调动收取培训费问题的调查和意见


市人民政府:

  遵照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我局对职工调动收取培训费的问题到十八个局(总公司)和七个厂进行了调查。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经调查,十八个局(总公司)和七个厂在职工调动时,有的明文规定向职工收取培训费。如:地铁公司规定,经本单位出资办的技工学校、中专、大专班培训的职工,或出资外送代培的职工,毕业后要求调动者,工作六年之内的向职工收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工作六年至十年之内的向职工收培训费的百分之五十;工作十年以上的免收。机械工业总公司规定,经技校培训的职工要求调动工作的,向职工收培训费一千五百元。城建总公司规定,工人要求调动工作的,向其收培训费七千元。有的局(总公司)没明文规定收培训费,但对所属企业的收取培训费持默认态度。如:医药系统收二千元;纺织、饮食服务、二商局所属酿造等部分企业,对未经过培训的职工,调动时向职工收费二百至二千元。市运输公司规定,司机调动时,由接收单位付半年至一年单车利润五千元至一万元。

  企业单位对调动职工收取培训费大致有以下原因:

  1、企业为了提高职工文化、技术水平,自筹资金开办技工学校、职工电大、函授大学班或委托外单位培训专门人才,职工带工资学习,甚至领取奖学金,企业要求职工毕业后在本单位长期工作。但有的职工毕业后即要求调动,有的职工以培训后的文凭为资本,向个人收入高、企业名声大、有住房的单位流动或辞职搞个体经营;单位不放时,有的取闹,有的不上班,经多次教育仍坚持要走。企业为减少这些人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控制技术工人流失,采取收取培训费的办法,目的是想把培养的人才留住。

  2、部分职工嫌脏、累或待遇低等原因,不愿在本行业工作,有的企业怕放走一个,影响一片,完不成生产任务,对要求调动的职工一律采用收培训费办法。

  3、地处郊区县的市属企业,有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职工家居城里,想调进城里的人较多。有的企业为保证技术力量稳定,采用收费办法控制职工流动。

  关于向调动职工收培训费问题,目前劳动人事部尚无规定。《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一九八五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91号)中规定:对大专院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从一九八五年,毕业生必须到分配的工作单位经见习合格后,连续服务五年,服务期满后允许流动”。根据国务院文件的精神,我们认为,为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技术工人的交流,应当允许职工的合理流动。但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保持职工队伍,特别是技术骨干的相对稳定,不能随便乱流。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应该为企业服务一定年限后才能流动。这样既有利于保护企业的自主权,又有利于鼓励企业培训技术人员。今后,企业出资培训职工时应有选择,并事先签订合同,确定培训后要为本企业单位服务一定年限。对没经过培训或经过培训已为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因有特殊困难,要求调动的职工,不应向其收培训费。具体意见如下:

  1、在本市范围内,凡由本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出资培训的技校、中专、大专毕业的职工和出资送驾驶学校培训的司机,以及徒工转正后,原则上五年内不准调动。五年之内要求调动,经做工作还坚持要走的,必须向单位交还全部培训费(含培训期间的工资)后,方可调动。

  2、对经本企业、事业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和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技工,已为本单位服务五年以上的,或对未经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不含合同制工人),学非所用,用非所长或有特殊困难的,应允许调动。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离不开的,应采取说服教育方法,鼓励职工服从工作、生产需要,不得以收取培训费的办法控制职工调动。对不听教育,坚持要走,不让走就消极怠工的,可停发两个月奖金;仍无转变者,单位可对其给予降级处分,直至除名。

  3、对不辞而别超过半个月的职工,要严肃处理:(1)单位宣布除名。(2)除名后的三年内,任何单位不准聘用。否则,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擅自招聘在职工人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6〕58号)处罚聘用单位。(3)除名后的三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单位执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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