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88]8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驻京办事机构严格审批和加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中关于“设立驻京办事机构,必须从严掌握”和“地、市、县和企业不准在京设立办事机构”的要求,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沿海港口城市、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等要求在京设立办事机构,一律由市政府审批。其他地、市、县和企业要求在京设立办事机构,市政府不予审批,各区、县政府也不得自行批准。
二、经批准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可以申报本市暂住户口,可以在京租借或购买办公用房。未经批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手续,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办公用房,房管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租赁公有或私有房屋。
1988年7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驻京办事机构严格审批和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198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78年以来,各地经国务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京设立了49个办事机构。这些办事机构,在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传递信息、承办来往接待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北京市的改革和建设也给予了支持和帮助,起到较好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地、市、县和企业未经批准,通过各种关系自行设立了驻京办事机构。考虑到首都的特点和北京市的承受能力,设立驻京办事机构,必须从严掌握。经国务院批准,现作如下通知:
一、设立驻京办事机构的范围原则上不再扩大,审批应当从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驻京办事机构,由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沿海港口城市,以及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要求设立驻京办事机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市、县和企业不准在京设立办事机构。
二、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除省一级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在京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京办事处外,其他经批准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一律称联络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应加强领导和管理,进一步明确其职责、任务、隶属关系、人财物的管理制度以及应遵守的纪律等。
三、为了控制北京市人口,经批准在京设立的联络处,其工作人员的编制、户口等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未经批准的地、市、县和企业在京设立的办事机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在今年内认真进行一次清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办事机构,要限期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协助清理。
国务院办公厅
198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