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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2〕12号
  2. [发布日期] 1982-02-02
  3. [有效性]

关于对“办厂”和“开矿”两个暂行规定(草稿)的修改意见的报告

京政办发[1982]12号


国务院办公厅:

  接(81)国办函字87号通知后,我们即分送市有关委、办、局进行研究。大家一致认为,国家制订“办厂”和“开矿”两个规定是必要的。它可以防止重复建设,盲目生产,减少浪费,提高效益;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矿产资源,改变乱采、滥挖、偷抢矿石的现象。现将大家提出的修改意见综合报告如下,供参考。

  一、对“办厂”暂行规定(草稿)的意见

  (一)第二条,关于申请开办的工厂应当具备的条件

  1、市经委建议增加“符合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一项,尽量避免新建“大而全”、“小而全”的工厂。

  2、市农林办公室提出,鉴于目前社队企业刚刚发展,国家还没有统管起来,除了承接大工业下放产品和来料加工的企业,在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上列入了计划以外,多数社队企业在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技术人员、设备购置、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煤、电、油、水等方面都未纳入计划。为此,建议在开办工厂所应具备的条件中对社队企业应适当放宽,或针对社队企业实际,由各省、市、自治区另拟办厂的条件,以利社队企业的发展,否则限制过死,对农业发展也是不利的。

  (二)第四条,关于开办工厂的审批问题

  1、市经委提出,对大、中、小型工厂应有明确的统一划分标准,避免在执行中由于掌握标准不一致产生矛盾。

  2、开办城镇和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制小型工厂,规定“批准前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市经委意见,应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是指社队企业所属产业的主管部门,如北京市农村社队办机械厂,在批准前应征得市机械工业局的同意。

  3、市农林办公室意见,目前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同城市大工业关系密切,同时又与城市规划有很大关系,因此建议,对大城市郊区审批社队新开办工厂要分级管理。社办企业(不管规模多大)和社、队同大工业联办的工厂,都要经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委、办联合审批;大队以下办的工厂,可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审批。

  4、市经委建议补充规定:开办两种以上所有制合营、两个地区以上合营工厂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三)第七条,关于对已开业的工厂的关、停、并、转问题

  市农林办公室提出,目前社队企业绝大多数是规模小,自负盈亏,基本上是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进行调整,因此,单纯靠行政命令让其关、停、并、转是有困难的,也不符合社队企业实际情况。为此,建议将应关、停、并、转所具备条件中的第三项(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第四项(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应适当放宽些。

  二、对“开矿”暂行规定(草稿)的意见

  (一)第四条,关于禁止开矿的地区

  市经委提出,第三项规定“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开矿,所说铁路是指干线还是也包括专用线应明确。划定的禁止开矿的距离,应明确是地面与矿井井口的距离,还是地面与地下矿井巷道或工作面的距离。

  (二)第五条,关于县、社、队申请开矿问题

  市经委意见还应补充两点:第一,国营矿区停产、关闭的矿井,其剩余资源,允许县、公社申请开采。第二,严禁生产队开矿。

  (三)第六条,关于开办矿山审批问题

  第一项规定“开办大、中型国营矿山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市地质局提出,应明确国务院主管部门是指的那个部门,并建议应有一个常设机构,配备一套专业人员,对申请开矿进行认真的审核。

  (四)第十四条,关于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问题

  市劳动局和建材局提出,应明确规定由谁提出起诉,由谁实行这种追究。

  (五)此外,市地质局还提出,这个“开矿”暂行规定与“矿产资源法”应是从属关系,是对资源法的充实和说明,因此,在内容上要紧密衔接,若与资源法发生矛盾时,应以矿产资源法为准。市建材局还提出,在暂行规定中应明确对现有矿山进行整顿,对不符合要求的矿山应限期关、停、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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