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81]105号
公安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81)国办函字84号通知的要求,我市召集了政法、统战、民政、财政、劳动和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同志研究讨论了《关于释放和安置在押的和留场就业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修改稿)大家一致认为文件的指导思想明确,具体办法也考虑得比较全面,多数条文是可行的。对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修改时参考。
一、第一条第一款中“现行罪”的概念不够清楚,需要明确其时间的界限。(即:自1949年10月1日算起,还是自当地解放时间算起?)
二、对第二条“安置原则”的第一款,讨论认为从七五年释放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际情况看,这些原则落实起来难度相当大。主要原因:一是当前大批复转军人和待业知青尚且不好安置,又增加了这样一批被宽释人员,而且多数年高体弱,就业困难较多,给安置部门增加了压力;二是部分同志认为对其中无劳动能力者,规定“原则上由家庭赡养”一条执行起来矛盾很多。这些人的亲属子女许多过去长期受其牵连,“政治包袱”沉重,且二、三十年不在一起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如今又要共同生活,增加“经济包袱”有的恐难接受。如不能落实,或处理不好,有可能增加家庭矛盾,或出现一些被宽释人员长期流落,无人过问等不利于社会安定的局面。
为此,建议在修改时明确规定:1、对被宽释人员中有劳动能力者,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政治任务予以安置。对有一技之长者,可在自愿原则下允许其自谋职业;2、对无劳动能力者,原则上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有条件者也可以由家庭赡养。
总之安置的原则要规定得具体可行,不要留有“活口”,以保证被宽释人员在转业安置后,生活上确有保障,情绪上比较安定。为此,在工作步骤上,应有计划地分批进行,先易后难;还要事先将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后,再向本人宣布,并开欢送会。
三、对“安置原则”第二款允许返回京、津、沪安置的被宽释人员中的第三种情况――“家居郊区县的”亦应体现从严掌握的精神,限制在“家属愿意接收,又有居住条件”的范围内。同时,对“老、病残”的概念需要具体加以说明,否则执行时很难从严掌握。
四、关于经费开支:
1、《修改稿》规定:“对回家转业安置的留场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安家补助费,由中央、地方和企业合理分担”这一条应明确中央、地方、企业各级分担的具体项目,否则执行起来就要互相扯皮。
2、医疗费问题。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原由劳改场所负担,转业安置后,对其中生活确有困难者,医疗费如何解决,应予明确。
3、对这部分人中间生活困难者鉴于政治上的原因,社会救济的标准应略高于一般救济对象,从宽掌握。
4、民政部门用于这些人员的社会救济费和医疗费,目前地方财政解决不了,建议由中央财政部拨专款解决。
五、工作班子问题
建议明确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公安机关为主,成立专门机构,以便加强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督促检查各方面做好工作,保证任务的圆满完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