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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3〕121号
  2. [发布日期] 1983-09-2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3]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国营和集体商业企业、国营工业企业、市、区、县属集体工业企业、农村人民公社社办工业企业、国营农场所属工业企业和工业部门所属供销机构,对本市、外埠个体商贩(包括集体商业企业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购货的,下同)批发供货的,应在办理收款付货手续的同时,代扣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税。

  属于上述范围的工商企业,应于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于个体商贩批发供货情况,由税务机关审查核定代扣代缴工商税单位,并发给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发的“工商税代扣代缴单位证”,凭以向个体商贩代扣税款。

  经核定为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认真做好代扣代缴的工作。个体商贩应当按照《暂行规定》,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

  二、个体商贩向批发单位购货时,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经代扣代缴税款单位查验后,按商业零售百分之三的税率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对没有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一律按百分之八的税率代扣“临时经营”工商税。

  对外埠来京购货的个体商贩,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向个体商贩批发国家未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包括议价商品和工厂自定价的商品),一律按实际销售价格加百分之十的批零差率组成的零售价格计算,代扣税款。

  四、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使用和填开“北京市批发扣缴工商税专用发货票”,加盖本单位印章,并在月度终了后十日内送主管税务局一联备查。专用发货票,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并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各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五、代扣代缴税款单位代扣的工商税,在月度终了后五日内缴人民银行入库。逾期交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暂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六、税务机关按代扣代缴税款单位每月代扣代缴的工商税入库总额,通过退库手续提取百分之三的金额,作为手续费付给代扣代缴单位。

  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税款单位所得代扣工商税的手续费,不再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一律建立“个体工商业进货(料)登记簿”。在购进商品时,不分本市、外埠,不分进货渠道和是否扣税,都必须在进货以后及时如实填记,不准漏填。进货发票必须保存备查。对隐瞒进货的,按偷税论处。

  “个体工商业进货(料)登记簿”,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由个体商贩随身携带,与货同行,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向所属单位传达部署,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工作。各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个体商贩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的管理工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研究办理。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

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

(83)财税字第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发〔1983〕8号),加强税收管理,减少偷税漏税,保证各种商业经济在基本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我们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交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代缴的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了讨论,并向国家经委、商业部、物价局、工商局及部分地区的税务局征求了意见,最近又在全国财政厅(局)长会议上作了讨论。在此基础上,制订了《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将这个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单位执行。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部署这项工作,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应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暂行规定》明确以“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为扣税对象。这是考虑到这些单位和个人的帐簿很不健全,偷、漏税又很严重而规定的。对他们应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在进货时由批发部门实行代扣代缴,有利于堵塞偷、漏税的漏洞。对于那些帐册、凭证比较健全又以转帐支票购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可以采取查帐征收税款的办法,拟暂不作为扣税的对象。

  二、《暂行规定》明确以“国营、集体商业的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为税款的代扣代缴单位。这是考虑到这些单位一般是商贩的主要进货渠道,通过他们扣税,可以控制绝大部分税源。同时,这些单位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能够为国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对于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如果不把他们作为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就会给商贩们钻空子,势必影响国营商业批发的正常经营。

  三、《暂行规定》明确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商品的批零差价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确定。”这样规定,可以大大简化计税手续,有利于解决代扣代缴单位因商品品种多、价格差异大而带来计算上的麻烦。

  四、为避免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暂行规定》还明确“对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完税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这样做,对于税务机关加强对个体商贩和集体商业企业的直接管理,堵住征管工作上的漏洞,也是必要的、有利的。

  在批发环节代扣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的零售环节工商税,是一项新的税收措施,从一些地方试行的经验看,对减少偷、漏税款,增加财政收入有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些部门和地区也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认真地加以解决。这些问题主要是:

  1、在批发环节扣缴零售环节工商税,涉及数以百万计的小商贩,为了减少执行中的阻力,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宣传工作。要使所有的扣税对象都了解,这样做只是缴税时间的提前,没有增加税收负担,动员他们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对于借机闹事,阻挠扣缴单位履行扣缴义务,或者利用不法手段逃避税收的,必须依法制裁。

  2、个体商贩经营的商品,价格随行就市,难以管理,在批发环节扣税后,其销售价格有可能水涨船高,引起部分商品价格的波动。因此,对实行浮动价格和自由议价的商品,要注意动向,防止任意涨价。凡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价的,必须严肃处理。

  3、批发环节扣税,必须建立在扣税单位自觉地、认真地履行扣缴义务的基础之上。所有的扣税单位必须认识到,实施《暂行规定》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支持国家建设和加强对商贩管理的需要。要把代扣代缴工作作为本职工作来做,不得放松或者推诿不管。

  4、实行预先扣税,将增加征收管理工作中的税款抵扣工作。税务机关既要管好批发环节的扣税,又要管好销售环节的征税,只有把“两头”都管好,才能减少征管上的漏洞。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与健全征收管理制度,并发动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税护税,进一步加强对扣税对象的征税管理工作。

  

附: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

  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

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

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有利于各种商业经济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达的中发(83)8号文件,决定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交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代缴,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由上述售货单位代扣代缴。

  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作为扣税的对象,在向上述单位进货时,必须依照本规定交纳税款。国营、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在将商品批发给扣税的对象时,应依照本规定代扣税款,并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具体的代扣代缴单位,由税务机关核定。

  对某些经营批发业务的社队企业,具备条件,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的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合法证明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工商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

  商品的批零差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确定。

  组成零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1+批零差价率)

  四、代扣代缴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填开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专用发货票设有扣税专栏,列明零售总额、适用税率和代扣税额),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据;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总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转给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

  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应视同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规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扣税的对象对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进货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

  六、扣税的对象不得涂改,假造或重复使用完税凭据,进行偷税漏税活动。凡有涂改、假造或重复使用完税凭据等违法行为的,除必须补缴偷、漏的税款外,税务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代扣代缴单位代缴税款的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代扣税款金额的多少,分别加以核定。

  八、代扣代缴单位必须向税务机关按时办理代缴税款的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

  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立专门帐户,核算扣缴税款事项,并按期向税务机关报告扣税专用发货票的收、领、用、存的情况。

  九、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金额,作为代扣税款手续费,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核定。

  十、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代扣代缴单位逾期不缴代扣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当地银行扣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二、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代扣,使国家少收的税款,应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交。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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