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83]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我市一九八○年以后,按国务院国发〔1979〕22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的学员,符合规定条件,获得北京市工农教育办公室和学校共同颁发的毕业证书者(不含市验收批准前已毕业的学员)以及经教育部备案,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和夜大学毕业的学员,才能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毕业生如是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国家承认其学历,对他们的使用和工资待遇等问题,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如是农村社队企业的职工,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对他们的使用和工资待遇,由原单位根据现有条件,参照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原为农业户口的仍为农业户口。
四、毕业生原是在职工人,毕业后分配当干部的,经主管区、县、局批准,报市人事局备案,并把备案登记表抄报市工农教育办公室(审批表和备案登记表式样附后)。
五、脱产学习的职工,入学前工龄二年以上,专业不对口的,毕业后应有半年的见习期。
六、毕业生中的非在职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主管部门可择优录用,见习一年,期满后定级。其见习期间和定级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80〕1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名单
二、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央教育部在教成字002号文件中公布的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部及夜大学名单
三、北京市职工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当干部审批表
四、北京市职工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当干部备案登记表
一九八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一: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教育部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名单
1、北京市机械工业局职工大学
2、北京市纺织工业局职工大学
3、北京市棉纺织印染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4、北京市化学工业局职工大学
5、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职工大学
6、首都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7、北京市电子仪表工业局职工大学
8、北京市医药总公司职工大学
9、北京内燃机总厂内燃机学院
10、北京汽车制造厂汽车学院
11、北京特殊钢厂冶金学院
12、北京宣武红旗大学
13、北京市朝阳区职工大学
14、北京市农业机械局职工大学
15、北京市工交职工学院
16、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职工大学
17、北京市物资局职工大学
18、北京市建筑工程局职工大学
19、北京市建筑设计院职工业余学院
20、北京市第一房屋修缮工程公司职工大学
21、北京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外国语学院
22、北京市财贸职工学院
23、北京市卫生职工学院
24、北京市东城区职工业余大学
25、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大学
26、北京市崇文区职工大学
27、北京市海淀区职工大学
28、北京市石景山区职工大学
29、北京市职工业余大学
附件二: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央教育部在教成字002号文件中
公布的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函授部及夜大学名单
1、北京大学函授部(专科)
2、中国人民大学函授学院(本、专科)
3、清华大学夜大学(专科)
4、北京师范大学夜大学(本、专科)
5、北京外语学院夜大学(专科)
6、北京航空学院夜大学(本、专科)
7、北京工业学院夜大学(专科)
8、北京钢铁学院函授部、夜大学(本、专科)
9、北京化工学院夜大学(本科)
10、北京邮电学院函授部、夜大学(本科)
11、北方交通大学函授部(本、专科)
12、北京轻工业学院夜大学(本科)
13、北京化纤工学院夜大学(本科)
14、北京林学院函授部(本、专科)
15、中央财政金融学院函授部(专科)
16、北京政法学院函授部(专科)
17、北京医学院夜大学(本科)
18、北京中医学院函授部、夜大学(专科)
19、北京体育学院函授部(本、专科)
20、中央民族学院夜大学(本科)
21、北京工业大学夜大学(专科)
22、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夜大学(本科)
23、北京师范学院函授部、夜大学(本、专科)
24、北京财贸学院夜大学(专科)
附件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
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等学校
举办的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
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办发〔1983〕7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教育部《关于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若干问题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
(此件可印发到县级单位)
关于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
若 干 问 题 的 请 示
国务院:
关于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以及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和夜大学毕业生的学历、使用和工资待遇问题,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这些学校的毕业生必须达到全日制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水平,才能够享受同等待遇。为此,拟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七九年九月八日以后,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以及由教育部审定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和夜大学学员(不含批准前的毕业生),学完规定的课程,并按规定的考试办法,经过考试,成绩合格,思想品德和身体健康情况合格,获得毕业证书者,可按教育部同意的专科或本科,分别承认其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毕业的学历。
为确保毕业生质量,对于未经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以上学校的学员,各省、市、自治区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8号文件的要求,组织高等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在该委员会指导下,建立统一考试的组织,对这些学员进行统一考试。凡考试合格、学习成绩达到大学本科或专科水平,思想品德和身体健康状况合格者,可以由省、市、自治区高等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发给证书,承认其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学历。为了使在这些学校中学习比较好的学员能享受同等学历,要求各省、市、自治区积极做好准备,创造条件,力争明年多数省、市、自治区能把高等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建立起来,并开始进行工作。凡未经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上述学校,在学员未经省、市、自治区高等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考试合格以前,一律不得发给高等学校毕业生证书,并且不得享受同等待遇。
二、符合第一条规定,取得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学历的毕业生,其使用、见习期和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1)学员毕业后,可以当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当工人,原则上仍回原单位,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逐步调整合适的工作,或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调配。
(2)脱产学习的正式职工(不合未转正的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等),入学前工龄不满二年的,毕业后应有一年的见习期,入学前工龄二年以上、专业不对口的(指入学前所从事的工作和所学专业与分配的工作不对口),应有适当的见习期(不少于半年);专业对口的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学员,也不实行见习期。
(3)毕业生原来是国家职工的,无论当干部或当工人的,其工资待遇,均按一九八○年国务院国发〔1980〕121号文件规定的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执行。入学前原有工资低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毕业生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的,按毕业生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
三、毕业生原来是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其工资待遇等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本通知研究确定。
四、毕业生中非在职人员,毕业后,国家不负责统一分配,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需要,择优录用。录用后的使用、工资待遇、见习期等,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本规定研究确定。
五、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规定下达前已毕业的毕业生,工资不补。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执行。
教 育 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