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198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改进文件审批工作,提高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参照执行。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应自行处理的事项,应积极主动地负责处理;应由本部门、本区县下达或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要直接向有关单位或所属单位发布;不要把应由本部门、本区县自行处理的事项,向市政府请示或要求批转。
二、凡由市政府各综合部门主管的事项,如有关计划、财政、基建、科技、进出口贸易、劳动、编制、物价等,各区、县、局应当直接报送主管综合部门研究处理;涉及几个综合部门的,应当由主管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主管综合部门处理不了的,再提出意见,报送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各委、办、局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自行处理,直接答复报送文件的单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送回市政府审批;需由市政府答复的,由主管委、办、局代拟文稿。
四、国务院文件,需由市政府转发的,应由主管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审批。
国务院文件,未经市政府转发的,或未经市政府同意,各部门、各区县一律不得自行转发和翻印。
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除市长、副市长直接索要的以外,均应送市政府(主送机关写市人民政府),由办公厅按公文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一般不要直送市长、副市长,也不要抄送市长、副市长个人。请示文件送三份;报告文件送十五份。请示和报告要严格分开,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
六、今后,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向市政府的行文,可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原报送单位。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81〕15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现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们,以利继续研究修订。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和归档。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法规,采取重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嘉奖和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者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大事件,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或者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通知”。
六、通报
表扬好人好事,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以及需要各机关知道的事项,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用“函”。
外交、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公文种类,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公文格式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机关印章、发文年月日、抄送单位、公文编号、机密等级、缓急程度等。
一、公文的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果需要同时报送另一个上级机关,可以用抄报的形式。
三、公文编号,一般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公文编号。
四、机密公文应当根据机密等级,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
五、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注明“特急”、“急”。
六、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七、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在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有关业务问题,但无权下命令、作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文关系,照此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国务院的发文,除绝密的以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十六 条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五章 公文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
第十八条 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和姓名。
第二十条 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定期检查催办;对于紧急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检查,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第二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文字要精炼,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标点符号要正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一般要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数字,除公文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
五、引用的公文要写明发文机关、公文编号、标题和发文时间。
六、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双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应当由正职或者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会议通过的文件,根据授权,秘书长和办公厅(室)主任可以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文传递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传递机密公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文书立卷的要求把公文原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书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清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七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机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六章 公文立卷
第二十八条 公文立卷要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有利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文立卷的范围要明确划定,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 立卷的公文要分类准确,根据发文机关、问题、时间、名称等公文特征,按照公文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
第三十一条 立好的案卷要写上标题,编好目录,按照档案工作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