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交运赁发〔2013〕78号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现修订印发《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管理考核办法》,请认真贯彻落实。
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完善汽车租赁市场诚信体系,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以及《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管理考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工作等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引导和鼓励企业依法规范经营,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质量信誉管理考核工作坚持长效监管、量化考核、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和边查边改的原则,鼓励支持质量信誉好的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机构(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管理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信誉管理考核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质量信誉管理考核,以每个汽车租赁经营企业为对象,以一个自然年度为周期。
每个企业每年度的起始分值为200分,依据考核项目和分值累计扣分(或加分)至0分止。得分180分以上、160分以上、100分以上的,分别为优秀、良好和合格;得分不足100分的为不合格。当年考核分值于年末归集、公示并结清,下一年度从起始分值重新计算。
第六条 质量信誉管理考核,包括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租赁车辆、租赁服务、信息管理等基本内容。具体项目和标准,按《汽车租赁质量信誉管理考核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第七条 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年度质量信誉管理考核重点,适时对考核分值进行调整。
第八条 汽车租赁企业因初始开业备案或停业、歇业,当年经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可以不参加该年度考核计分,但应纳入质量信誉管理。
第三章 质量信誉管理考核方式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为每个企业建立《汽车租赁企业质量信誉管理考核档案》(以下简称《质量信誉档案》),用于记录和保存该企业年度质量信誉管理考核的过程和结果。
质量信誉管理考核中产生的各类信息、数据和执法文书、声像资料等,应一并记载或存入《质量信誉档案》。《质量信誉档案》主件无法容纳的资料,应当作为《质量信誉档案》附件保存。
《质量信誉档案》制式文本(见附件二),由市行业管理部门制发,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使用和保管。
第十条 质量信誉管理考核,按以下方式、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一)日常检查及信息收集
即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按照质量信誉管理考核项目,对各企业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信息随时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表扬信息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处罚、抄告或褒奖信息,及时收集并核实,记入《质量信誉档案》。
日常检查可以结合行业统一的、专项的工作部署一并进行,可以分片、逐次实施。但是,在一个年度内,对每个企业的静态管理考核项目检查不少于1次,对动态管理考核项目检查不少于2次;遇有企业开业备案、变更经营场所备案等事项时,应当在备案后30日内进行核查。
(二)年度汇总与考核
每年度末,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对辖区各汽车租赁企业年内历次检查和信息收集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和考核分值,报送市行业管理部门。
(三)复核和公示
市行业管理部门对各区县年度考核结果进行抽查复核。抽查复核结果与原考核结果差距较大的,应当组织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复核,确认考核结果。各企业年度质量信誉管理考核结果,统一对社会公示。
第四章 奖惩与公示
第十一条 当年考核达到优秀等次的企业,在社会公示的同时,给予全行业通报表彰。
连续2年考核优秀或连续3年考核良好以上的汽车租赁企业,在之后2年的年度考核中,可根据情况,免于接受实地检查。在免于实地检查期内出现质量信誉问题的,视情节恢复实地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对年度质量信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其申报服务事项,整改后重新进行核查验收。其中,不合格事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或整改无效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暂停经营活动,暂扣《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无故不接受行业监督考核的,自该年度考核结果公布日起,至下年度考核结果公布日止,暂停办理其租赁车辆新增、更新指标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人员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公正地履行质量信誉管理考核职责,尊重和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玩忽职守和徇私枉法者,严肃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