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教人〔2017〕32号
市属各高校及相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2017年第16次主任办公会审定,现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级专家退休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17年6月15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级专家退休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事发〔2017〕1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教授,即聘在专业技术二、三、四级岗位的,副教授原则上不得延长退休年龄。
第二条 高级专家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在单位编制和岗位限额内,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三条 “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第四条 高级专家延长年限,聘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一次可申报三年,聘在专业技术三级和四级岗位的一次只能申报一年。
第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单位应在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两个月,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并在单位进行公示后,上报市教委审批。
第六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关于高级专家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