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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5-07
  5. [成文日期] 2013-05-07
  6. [发文字号] 京环发〔2013〕7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6-05-0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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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环发〔2013〕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北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统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6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12〕2号)和《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1-2015年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京政发〔201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以及本市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确定的特征污染物,即挥发性有机物。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机动车、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二氧化硫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氮氧化物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机动车排放量之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和机动车等排放量之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制度。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月至12月,年报快报数据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季报主要统计季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个季度,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月报主要统计主要污染物减排重点行业企业及当月投运的减排治理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期为1个月,月报数据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环境统计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环境统计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市排污总量85%以上的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划分标准确定的全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是指所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厂。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每年动态调整一次,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调查范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调查范围为本市重点监控单位等,按照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月报调度范围为电力行业、水泥行业、造纸和纸制品业、纺织行业所有企业,污水处理厂,郊区县集中供热中心及减排项目。

  第五条 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城镇生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人口数、燃料消耗量等社会经济数据测算;农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数据和排污系数测算;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统计。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中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产排污系数法进行调查统计,优先采用监测数据法。

  监测数据法: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为流量与排放浓度之积。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和集中供热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集中供热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煤炭(油)消耗量×煤炭(油)平均硫分×转换系数×(1-综合脱硫效率)

  综合脱硫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产排污系数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水泥厂氮氧化物排放量以及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集中供热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煤炭(油、气)消耗量×产污系数×(1-综合脱硝效率)

  水泥厂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熟料产量×产污系数×(1-综合脱硝效率)

  综合脱硝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造纸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机制纸及纸板(浆)产量×排污系数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印染布(印染布针织、蚕丝及交织机织物、毛机织物呢绒)产量×排污系数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放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排放总量变化的趋势(与上年相比排放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产生量采用产污系数法测算,排放量为产生量减去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形成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去除量,去除量采用监测数据法确定。公式如下: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新增城镇人口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综合产生系数×天数

  城镇生活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排放量采用排污系数法测算。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原则上采用监测数据法测算。

  农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采用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法测算,为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排放量之和。其中,畜禽养殖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排放量之和。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类畜禽养殖数量×产污系数×(1-污染物去除率)

  畜禽类别包括猪、奶牛、肉牛、蛋鸡、肉鸡。

  水产养殖业(种植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围网养殖(种植)面积与排污系数之积

  机动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机动车类别及相应的保有量、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类别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和大型载客汽车,微型、轻型、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摩托车。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采用物料衡算法、监测数据法、产排污系数法进行统计,新增量和削减量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方法核算。

  第九条 统计调查按照在地原则实行,由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并对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等数据进行审核、汇总、上报。

  第十条 重点调查单位环境统计数据由调查对象负责填报,企业名称、产品产量等信息要与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一致。重点调查单位应建立完善污染源排放信息管理档案,建立健全污染减排台账,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污染治理设施实际运行效果,按照环境统计规定和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如实填报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及相关信息,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数据审核。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统计规定,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如发现问题,应要求调查对象改正并重新填报。对于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见附录2)的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算结果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核算方法中采用监察系数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应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数据的分析应用,按季度编写减排统计专项报告,分析和预测总量减排形势,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调查与核算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并按照职责提供有关数据。对于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负责汇总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交通部门负责提供汽车维修企业数量、规模和作业量等相关数据;

  水务部门负责提供核算期(半年、全年)用水量、污水处理量、再生水用量及用途、污泥产生及处理量等相关数据;

  商务部门负责提供核算期(半年、全年)机动车报废、解体、油品销售量等相关数据;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核算期(半年、全年)地区生产总值、城镇常住人口数、能源消耗情况和重点行业增加值、主要产品产量等相关数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算期(半年、全年)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新注册车辆、车辆转入、车辆转出以及车辆注销(含强制淘汰)等相关数据;

  农业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组织农业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调查工作,提供核算期(半年、全年)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量、养殖专业户饲养量、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等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应加强环境统计基础工作和能力建设,健全环境统计体系,完善污染源排放档案和总量减排台账,更新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落实环境统计机构和专职队伍,推进环境统计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加强环境统计技术研究和环境统计结果的应用,环境统计工作经费应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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